什麼條件下監視居住是被允許的?
一、什麼條件下監視居住是被允許的?
監視居住是一種刑事強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得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並對其行為加以監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
監視居住的具體條件在《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中有明確規定。根據該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另外,根據該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也可以採取監視居住措施。
二、監視居住期間: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偵審判各自6個月累計長達18個月監視居住、不計入辦案期限】。
1.在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審理。
2.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a.應當及時解除監視居住;b.解除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監視居住人、有關單位。
被監視居住人在監視居住期間需要遵守的義務:違反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1.未經執行機關批准【執行機關批准前經徵得決定機關的同意、受正當理由的限制】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住所【指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合法的住所、非户口所在地的原住所】;
a.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b.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應當經執行機關批准[如果監視居住是由檢察院、法院決定的,執行機關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前,應當徵得決定機關同意]。
2.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通信:
a.不包括聘請的律師[會見其聘請的律師不需經過批准];
b.不包括共住的人。
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4.不得以任何刑事幹擾證人作證;
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串供。
6.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監視居住的法律規定更加説明法律的靈活性,同時也證明法律的權威性。實施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應當遵守相關規定,自我認識錯誤並且改正。在實施監視居住期間一般是不超過六個月的,同時不可以隨意中對案件的偵查、起訴以及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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