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假藥罪有沒有結果加重犯?
一、銷售假藥罪有沒有結果加重犯?
銷售假藥罪有結果加重犯,具體在出現以下情形之後,涉案人員有被法院加重處罰的可能: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 國家機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2、《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 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或者生產、銷售用於防治傳染病的假藥、劣藥,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劣藥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二、銷售假藥罪的一般處罰規定
1、《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藥品使用單位的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監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1)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2)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參貽誤診治的;
(3)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參造成貽誤診治的;
(4)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四條經省以上衞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以鑑定,食品中含有右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
生產、銷售不符合衞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後,致人死亡、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第五條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六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衞生材料,致人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衞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癒的疾病,一個以上重傷、三人以上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衞生材料,致人死亡、嚴重殘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情節特別惡劣”。
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者或者應當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衞生材料而購買、使用,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
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註冊產品標準可視為“保障人體健康的行業標準”。
第七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中“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一般以二萬元為起點;“重大損失”,一般以十萬元為起點;“特別重大損失”,一般以五十萬元為起點。
第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規定的查處職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1)放縱生產、銷售鎇藥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為的;
(2)放縱依法可能判處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
(3)對三個以上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追究職責的;
(4)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第九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製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為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任何的單位、公民都不得故意去實施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否則此類行為實施之後,將有可能會導致自己因為涉嫌犯了生產、銷售假藥罪而被判處刑事處罰。若實施此類行為的公民是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處罰還會比一般犯罪主體更為嚴重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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