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關於生產銷售假藥罪的修改有哪些?
一、刑法關於生產銷售假藥罪的修改有哪些?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後條文對比
1、修正前: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修正後: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銷售假藥罪”修正前後的主要變化?
1、取消了“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構成要件。修正前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才能達到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最低量刑標準,為此,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曾經兩次發佈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司法解釋。由於可操作性差等問題,“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對生產、銷售假藥犯罪活動的打擊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修改後的規定(以下稱“新規定”)取消了這一限制,生產、銷售假藥罪由狀態犯變為行為犯,只要有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即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不需要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較大金額等條件。“新規定”降低了入罪門檻,增強了可操作性,使對生產、銷售假藥犯罪活動的打擊力度空前加大。
2、取消了單處罰金及具體罰金數額的規定。按照修正前條款,即便構成該罪,仍然可以單處罰金,不進行人身自由罰,且罰金數額為“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該數額甚至遠遠低於《藥品管理法》規定的“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新規定”不但取消了單處罰金的規定,而且取消了“二倍以下”的限定。
3、增加了“有其他嚴重情節”重罰的規定。按照修正前條款,“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才能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實踐中往往難以認定假藥與“嚴重危害”之間的必然聯繫,“新規定”同時增加了與“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並列的“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規定,從而加大了刑罰力度,增加了可操作性。
4、將“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改成“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修正前條款規定“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款將“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改成“其他特別嚴重情節”,進一步擴大了入罪重罰範圍。
針對於生產銷售假藥罪這一種嚴重犯罪行為,我國對於犯罪標準的認定有所上升,這是為了保證不會再有人進行生產,銷售假藥。無論生產,銷售假藥是否給人體造成嚴重傷害,只要是有該項行為即已觸犯法律,將會受到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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