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刑事辯護 > 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法實施條例是什麼?

國家賠償法實施條例是什麼?

在各類案件中,當受害人受到損失時,國家會對一些在賠償範圍內的受害人給予一定損失賠償。當國家公務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由於違法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造成了損害的,國家將依法向受害人賠償。那麼,國家賠償法實施條例是什麼呢? 接下來小編將為您介紹。

1、國家賠償法實施條例總則

本細則依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1)法律不溯既往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第三條(確定機關) 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如其上級機關不能確定,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

(2)預算之編列與支付

第四條(預算之編列)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經費預算,由各級政府依預算法令之規定編列之。

第五條(賠償請求時期) 請求權人於收到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後,得即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前項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覆原狀。 前項賠償金之支付或為回覆原狀所必需之費用,由編列預算之各級政府撥付者,應即撥付。

第六條(收據及證明文件) 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之回覆時,應填具收據或證明原狀已回覆之文件。

2、關於協議的實施條例

(1)代理人

第七條(代理人之委任) 請求權人得委任他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同一損害賠償事件有多數請求權人者,得委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前二項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第八條(代理權) 委任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協議行為之權,但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撤回損害之請求、領取損害賠償金、受領原狀之回覆或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於前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內記明。

第九條(多數代理人權限) 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請求權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力。

第十條(代理人陳述之效力) 委任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請求權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失其效力。

(2)代理權之繼續

委任代理權不因請求權人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權變更而消滅。

第十二條(解除代理) 委任代理之解除,非以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力。

第十三條(法定代理) 協議由法定代理人進行時,該法定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法定代理權之證明。 前項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十四條(代理權之補正) 賠償義務機關如認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協議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協議不生效力。 第二節協議之進行

第十五條(參加協議) 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 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協議結果通知之,以為處理之依據。

第十六條(通知陳述人義務) 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3、關於請求的實施條例

(請求書) 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1、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

3、請求賠償之事實及理由。

4、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覆原狀之內容。

5、賠償義務機關。 六、年、月、日。

綜上所述,國家賠償法實施條例包含了賠償範圍、賠償金額等多方面的內容。它是對賠償責任的一種承擔,是一種法律制度,並且存在於國家機關的活動中。它對社會的穩定與發展有着重要作用,並且對國家的民主與法制建設有着十分重大的意義,也對和諧社會的建立有着積極的促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