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對精神損害賠償的限制條件是什麼
國家賠償涉及到的範圍是比較廣的,對於精神損害也是有明確規定的。國家賠償對精神損害賠償的限制明確了申請和精神損害有關的國家賠償的條件,必須嚴格滿足限制的要求,方可進行申請賠償,如果達不到限制的條件,即使申請了也無法獲得國家的賠償的。因此大家很多必要了解下,到底有哪些限制,要想了解,可以到本文看看。
一、國家賠償對精神損害賠償的限制條件
(一)要有損害的事實,這是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條件
有損害事實的存在,侵權人才承擔責任,這與其他損害是一致的,因為民事侵權責任理論是建立在存在損害的事實之上,這種損害可能是財產的,也可能是非財產的,因此,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是由於侵犯非財產利益的損害結果帶來的,與其他損害不同是,其他損害賠償的損害事實僅指財產上的損失,可用金錢計算,故賠償的金額也易確定,而精神損害是一種非財產損害,無法用金錢計算,如公民的姓名權、名譽權等受到侵害,企業的名譽被損,威信降低,如果侵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是輕微的,採取其他方法即可消除,則可以不必追究侵權人的物質賠償責任。
對精神損害事實的認定,可依據以下三點:有其中之一即可認定有損害事實的存在。
1、內在的精神損害,即依據被侵權對象本身的自然反應和外部表現來驗證,如侵害行為導致受害人悲痛、精神憂鬱甚至精神失常。
2、外在的精神損害,即依據社會的反應來驗證,如侵害行為使公眾輿論或有關組織對受害人的品德、聲望、信用等評價有所降低。
3、依據間接的財產損失來驗證,如公民受到侵害後,無法正常工作勞動,以致收入下降。
(二)行為人的侵害行為必須違法,這是精神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基本條件
這與其他損害賠償是相同的,但精神損害行為有本身的特點,精神損害行為只能是作為的違法行為,不可能是不作為的違法行為。精神損害行為指向的內容必須是特定的,即依據《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損害行為直接指向受害人的姓名權、肖像權等,損害行為指向的主體必須是特定的具體的。
(三)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是指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必然聯繫。在精神損害賠償中,法律規定,行為人對其侵害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如果精神損害事實的發生與侵害行為無因果關係,行為人就不必承擔賠償責任,這一點,與其他損害賠償相同,但其不同是在精神損害賠償中,行為人實施了侵害行為,往往會發生精神痛苦,只是精神損害後果的大小不同。對人身權的侵犯其行為和後果之間常需要一個轉換環節,即侵害他人人身權產生的精神損害後果往往以間接的方式表現的,許多侵害人身權的行為都是通過公共輿論的力量並藉助人們的自尊心和名譽感而致損害。
(四)侵權人主觀上必須有過錯,是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主觀要件
過錯是侵權行為人在侵害他人權利時的一種心理狀態,分為故意和過失,侵權行為人只有主觀上有過錯,才承擔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如無過錯,則無需承擔賠償責任,這與其他損害賠償相同,但兩者也有所不同,其他損害賠償,由於是完全是以彌補受害人的實際經濟損失為原則,故主觀上的故意和過失的區分一般不影響損害賠償的多少,但精神損害是一種非財產的主觀損害,故意和過失反映出侵權行為人的主觀因素不同,對受害人產生的精神損害具有輕重之別,故在認定侵權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時,一定要注意區分故意和過失侵害,區別對待,讓故意侵害者承擔較重的責任。
二、精神損害賠償範圍
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範圍的已經經過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解釋》的確定,已經由原先的保護部分人身權和人格權擴展為保護人身權和人格利益,因為我國法律已經有了精神損害賠償範圍的具體準確界定,所以本文將以該解釋簡單介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頒佈的法釋[2001]7號《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院《解釋》)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四種情形:
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身自由權等人格權,給他人造成精神損害的;
二是侵犯監護身份權非法使被監護人脱離監護,給監護人造成精神損害的;
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權或非法利用、侵害遺體、遺骨給死者近親屬造成精神損害的;
四是滅失或毀損他人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損害。
此外,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成員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裏的損害賠償既包括物質損害賠償,也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符合以上範圍情形的則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反之,不符合以上範圍情形的則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國家賠償的制度是非常嚴格的,所有申請賠償的人,都必須符合要求,對於精神損害部分的賠償一樣是嚴格的,必須滿足國家賠償最基本的限制要求,否則是無法獲得賠償的,大家也需要積極的去比對下,看自己是否滿足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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