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刑事辯護 > 國家賠償

民事錯判國家賠償嗎?

民事錯判國家賠償嗎?

【為您推薦】淶源縣律師   湖濱區律師   松陽縣律師   綏江縣律師   樂都區律師   左權縣律師   安新縣律師   

我國,法律規定了個人的權益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受到損害,可以請求國家予以賠償,它體現了國家對公民權益的維護和重視。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會發生錯判的情況,錯判給當事人造成了損失,那民事錯判國家賠償嗎?下面由本站小編為您回答這個問題。

一、民事錯判國家賠償嗎?

有關民事、行政司法賠償的規定,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1之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應當説,將民事司法賠償納入國家賠償的範圍是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的一大特點,順應了國家賠償法的發展趨勢。但是,從該條款規定的內容來看,我國民事司法賠償的範圍被嚴格地限定於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違法採取保全措施和對民事裁判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這三種情況,而不包括民事錯判。並且,逐項列舉式的封閉立法模式完全排除了司法實踐援引國家賠償法一般條款(《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對民事錯判進行司法賠償的可能性。如此一來,按照現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不論是何種原因造成的民事錯判,也不論民事錯判造成什麼樣的不當後果,當事人都無從依法獲得國家賠償。

從司法實踐來看,最高人民法院為規範國家賠償工作,相繼頒佈了幾個司法解釋。其中,與民事司法賠償有關的主要有兩個。其一為《關於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15號)。該解釋第二條對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進行了具體細化。該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經濟、行政案件發生錯判並已經執行,依法應當迴轉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採用反對解釋的方法對其加以解釋的話,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對於已經執行的民事、行政錯判,無法執行迴轉的,在特定條件下,國家要承擔賠償責任。所以,與《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全封閉狀態相比,該條款似乎對將民事錯判納入司法賠償的範圍還留有商討的餘地。與民事司法賠償相關的第二個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27號)。該解釋第一條所規定的內容與《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如出一轍,其無非是對即有的非刑事司法賠償事項的相關問題加以細化。同時,該司法解釋也進一步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尚無將民事錯判納入到司法賠償範圍的立場。

在實踐中,存在地方法院對因民事錯判而導致當事人損失且無法執行迴轉的案件進行司法賠償的先例。例如,某省高院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糾正了一起民事錯判案件。原告胡某與被告盧某的私房相鄰。因所有權確權糾紛一案訴至縣法院。原告以其祖父在世時的房契和文約為據,認為兩個私房之間的通道應歸己方所有。被告方則認為該通道的房屋已由盧家三代居住至今,不應拆除。一審法院未經仔細調查,以原告出具的早已失效的房契為據,判令被告拆除該房屋。被告不服,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訴。中院也未經調查就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告對終審判決仍然不服,多次申訴。在此期間,縣法院強制執行,將爭訟房屋予以拆除。

後來,高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序,要求中院重新審理此案。中院經重審,撤銷了原審判決。幾年間,被告盧某因房屋被拆損失3000元,另租房屋花費3000元,申訴路費花費500元,申訴誤工損失300元。最後縣法院酌情賠償盧某3000元。[1應當説,該法院針對當事人因民事錯判造成的損失予以主動賠償的行為,有利於彌補當事人的損害,是法院主動承擔責任的表現,也有利於社會矛盾的化解。但是,因為我國現行法律並未將民事錯判納入到司法賠償的範圍,所以,這種做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二、將民事錯判納入司法賠償範圍的必要性

《國家賠償法》之所以沒有將民事錯判納入司法賠償的範圍,官方給出的立法理由是:“對於民事審判、行政審判中的錯誤,經法院改變後的判決,由一方當事人向對方履行義務,不宜列入國家賠償的範圍。國外一般也是這麼做的。”此外,有學者認為,民事錯判原因的多樣性也是導致民事錯判不宜納入司法賠償的原因之一。其實,詳加分析可知,上述反對將民事錯判納入司法賠償範圍的理由並不充分。將民事錯判有條件地納入到司法賠償的範圍是很有必要的。

1、將民事錯判納入司法賠償的範圍是彌補當事人因民事錯判而遭受無辜損害的現實需要。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被撤銷的,可以通過執行迴轉程序予以回覆。並且,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執行迴轉程序也基本能夠適應糾正執行錯誤的實踐需要。但是,在諸如上述兩個案例那樣的特殊情況下,執行迴轉程序卻也無能為力。概括而言,執行迴轉程序難以回覆因民事錯判而導致執行錯誤的情況包括兩種:

其一,民事錯判經審判監督程序予以改判後,執行迴轉在客觀上已難以實現。例如,取得財產的一方當事人在改判後已無清償資歷。又如,在上述藍天公司與李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中,藍天公司在原判決執行後已經註銷等等。

其二,一方當事人並未因生效的民事錯判取得直接利益,或者取得的直接利益不足以彌補他方當事人因錯判遭受的損失。

如上述盧某與胡某所有權確權糾紛一案中,在執行迴轉後,盧某隻取得了通道的土地使用權,但是其因此而遭受的損失卻難以從胡某處得到迴轉。可見,當事人因民事錯判而受到的損失,有時是難以通過執行迴轉程序得到彌補的,而司法賠償制度則是填補該損失的可行手段。

2、將民事錯判納入司法賠償的範圍符合國家賠償制度的立法宗旨,也符合司法公正的內在要求。我國《憲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我國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正是以這一規定為根基的。作為一種法律救濟制度,國家賠償法的任務不僅在於通過立法和司法來確認和實現法律主體的合法權益,而且,更重要的在於對平等與公正的重建。當事人有依法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

所謂公正審判,從實體角度而言,就是通過審判獲得其應獲得的權益或承受其應當承擔的責任。具體到民事司法領域,就是要通過正確的裁判在當事人之間公正地實現利益的分配或損害的分擔。如果民事錯判非但未能實現在當事人之間公正分配利益或損害的基本功能反而給當事人造成了更大的損害,那麼,就有將其納入司法賠償範圍的必要。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民事案件再審條件來看,導致民事錯判的原因既有當事人舉證不足的原因,又有審判人員審理方面的原因;既有審判人員個人認識方面的原因,也有違反法律程序,甚至是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原因。因此,立法可以設定一定的標準對民事錯判司法賠償加以限定,而不宜籠統地以民事錯判的原因具有多樣性為理由將其排斥於司法賠償的範圍之外。

雖然我國此前有民事錯判獲得賠償的案例,但實際上它只是特例,並沒有法律依據。民事錯判導致了錯判案件的當事人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經濟損失,將民事錯判納入國家賠償範圍還是很有必要的,雖然目前民事錯判還未納入國家賠償範圍,但相信隨着司法制度的發展,國家會不斷完善相關的法律,最大限度的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