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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十九條如何解釋?

國家賠償法十九條如何解釋?

一、國家賠償法十九條如何解釋?

第十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條文註釋]

本條是對刑事賠償義務機關範圍的規定。除此規定,根據《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賠償、刑事賠償辦法》的規定,作出刑訊逼供、毆打或者以其他暴力行為造成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或者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所屬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於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中錯誤採用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執行錯誤所造成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損害,應向作出錯誤的採取強制措施決定以及作出錯誤執行行為的人民法院提出國家賠償要求,以其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根據《國家賠償法》第19條的規定,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2)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3)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4)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5)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6)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我國的法律森嚴。尤其對國家機關相關人員更是如此,如果因為國家機關的人員導致我國公民收的到了損害或者權益受損,那麼是需要相應的國家機關進行是賠償的,這就是國家賠償法所規定的,也是對受損害的我國公民最起碼的賠償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