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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訴法一百八十八條如何解釋?

我國刑訴法一百八十八條如何解釋?

我國,為了保證證人證詞的可信度和準確性,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證詞有着明確的規定。其中就包括有關親人出庭作證的相關規定。那麼,我國刑訴法一百八十八條如何解釋?為此,小編在下文中整理了該問題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我國刑訴法一百八十八條如何解釋?

一、法條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准,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二、法條解釋

其中規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作證豁免權。但是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這種作證豁免權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還是有作證的義務,但是可以不出庭接受交叉詢問;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既有權選擇不出庭作證,又有權拒絕接受辦案人員向自己瞭解案情。下面將從目的解釋論的角度出發,就如何理解與適用這一法律條文進行粗淺的分析。

“親親相隱”的思想在我國源遠流長,肇始於春秋時期以孔子為代表的儒家思想。根據現有的史料,最早關於“親親相隱”的思想記載於《論語·子路》記載:“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可見,孔子對發自人內心深處的自然情感十分看重,父子有親是內心的真實情感,“其父攘羊,而子證之”違背了人的“親親相愛”、“親親相隱”的天性。這種“親親相隱”思想對我國的法律制度一直有着很大的影響。直到新中國成立以後才廢除這一制度,新中國法律規定“任何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但是經過幾十年的司法實踐,很多有識之士發現,“親親相隱”屬於本土文化,得到法律的支持會有利於家庭和諧。最終在《刑事訴訟法》修改的時候採納了“親親相隱”思想,其具體體現就是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不得強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證。

希望對您有所幫助。總而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了配偶等親人出庭作證的相關內容,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親親相隱的現象。如果您還有其他疑問,您還可以諮詢本站網刑事訴訟法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