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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單位犯罪如何判罰金?

我國刑法規定,單位犯罪要對單位處以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要管理人員判處刑罰。那具體單位犯罪如何判罰金呢?對單位負責人的處罰分兩種方式:一是按自然人犯該罪的法律條文來判罰,二是按單獨的法定刑來定罪量刑。下面來詳細瞭解一下相關的法律規定。

法律規定單位犯罪如何判罰金?

一、單位犯罪罰金怎麼交

我國刑法第31條規定了關於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即“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

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由此可見,我國刑法總則對單位犯罪採取的是以雙罰製為原則,以單罰製為例外的處罰模式。在雙罰制的處罰模式下,既處罰單位本身,又處罰單位內部的相關責任人員。就適用的刑種而言,對單位本身只能判處罰金刑,這在立法上是明確的;但對於單位成員刑事責任的規定,刑法總則只是概括地規定“判處刑罰”,並沒有明確可以適用的具體刑種範圍,而從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的規定看,對單位犯罪中責任人員的具體處罰模式並不盡一致,立法上設置了兩種不同的模式:

第一種是對單位相關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該罪的條文規定處罰。如刑法第186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造成較大損失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根據該條的規定,如果單位犯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罪,除對犯罪單位判處罰金外,還應處罰單位中的相關責任人員;而對單位中責任人的處罰,在判處自由刑之外,還要並處一定數量的罰金。除了刑法186條以外,刑法分則中還有一些條文以這種方式規定,如第187條、211條、220條等。

第二種是是對單位的相關責任人員明確規定單獨的法定刑。如刑法第158條規定的虛報註冊資本罪,對自然人犯該罪的,既判處自由刑,又判處罰金;而對單位犯該罪的,則只對單位判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只判處自由刑,不併處罰金。[①]

現行立法對單位犯罪中責任人員的罰金刑適用標準不統一,在一定程度上有損立法的科學性和嚴謹性,而且在客觀上不利於罰金刑的有效執行。我們認為,從立法完善的角度看,對於實行雙罰制的單位犯罪,應只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單位中的責任人員則只適用自由刑,不應再適用罰金刑。理由如下:

首先,單位犯罪具有不同於自然人犯罪的特殊性。單位犯罪是基於單位意志、為了單位利益而實施的一種犯罪,其刑事責任具有整體性的特點。單位責任人員與單位組織之間不是共同犯罪的的關係,單位責任人員是單位意志的執行者,其意志受到單位意志的左右。所以,在單位犯罪中,犯罪主體應是單位這一整體,單位責任人員並不是獨立的、完整的犯罪主體,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應由單位這一組織體和單位內部的責任人員分擔,因此,無論單位本身還是其責任人員,應承擔的刑事責任都應是有一定的範圍和界限的。根據刑法學基本原理,對一項犯罪事實可重複適用同種刑罰的情況,只有在共同犯罪中才存在,並且適用的前提是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犯罪主體存在,單位犯罪顯然不屬於此種情況,因此,對單位犯罪中單位和自然人同時適用罰金的做法是不符合刑法學原理的。

其次,對單位犯罪中責任人員判處自由刑同時處以罰金有失刑法的公正性。一方面,單位犯罪的違法利益是歸單位所有,理應由單位本身而非單位成員承擔經濟懲罰的法律後果。另一方面,單位犯罪中相關責任人員的主觀動機畢竟是為單位謀取利益,在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同單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社會危害大致相當的情況下,其主觀上的人身危險性顯然要小於後者。因此,如果對單位犯罪中的責任人員在判處自由刑的同時判處罰金,就會比單純自然人犯罪的處罰要重,這不符合刑法的公正性要求,也不利於實現立法者設定罰金刑的目的。

鑑於以上原因,筆者認為在將來修改刑法時,應對刑法中的有關條款進行修改,取消在雙罰制模式下對單位犯罪中的責任人員同時適用罰金刑的規定。不過,在現有立法框架內,對於刑法採取前述第一種立法模式的,仍應對單位責任人員並處罰金,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當然,法官在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亦即對單位責任人員判處的罰金數額一般應低於對單位判處的罰金數額。

只能對單位判處罰金,直接責任人和主要管理人員要給以刑事處罰,實行雙罰原則。對責任人判處的罰金數額要比單位罰金低。注意的是單位犯罪的經濟利益歸單位所有,僅僅由個體承擔罰金後果顯失公平。歡迎您諮詢律師其它方面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