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雙罰制的缺點是什麼?
一、單位犯罪雙罰制的缺點是什麼?
從“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的表述上分析,立法本意應該是指單一犯罪主體。也就是説,只有在單位構成犯罪並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才能追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單位和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之間的關係是依附和被依附的關係,有“皮之不存,毛將焉附”的意思。從這個意義上講,在犯罪單位的主體資格消滅後,不再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情況下,再單獨追究“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也就喪失了法律上的依據。
二、雙罰制有哪些合理之處?
雙罰制又稱為兩罰制,是指單位犯罪中既對單位判處罰金,又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根據刑法規定,對犯罪的單位判處罰金。對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單位的處罰的罰金應高於起次要作用的單位,這是處罰單位共同犯罪的原則。
雙罰制是一種較為合理且有效的處罰單位犯罪的制度。
1、雙罰制是對單位組織體的犯罪行為的綜合性的全面處罰。這種處罰,最後必然要直接或間接地落到單位內部成員的頭上,根據單位內部成員在單位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使他們分擔不同的責任,不但合理而且公正。
2、雙罰制符合我國刑罰體系的特點。我國的刑罰體系是由主刑(生命刑和自由刑)和附加刑(財產刑和資格刑)所組成的一個科學的多樣化的結構體系。雙罰制和我國刑法關於主刑和附加刑可以同時適用的精神是一致的。
3、雙罰制有利於實現我國刑罰的目的,對於單位犯罪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綜上所述,在單位犯罪中,法院作出處罰往往是針對單位的罰金和直接負責人的判刑,這種雙罰制廣泛存在於刑事犯罪活動中。這種制度在實踐中發生了巨大作用,但是本身也存在一定缺陷。雙罰制沒有就犯罪主體作出清晰表示,這會導致單位破產後,直接負責人逃避刑事責任的情況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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