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會判處死刑的情形有哪些
一、綁架罪會判處死刑的情形有哪些
1、致使被綁架人死亡
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是指綁架人的綁架行為與被綁架人的死亡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行為人對該死亡主觀上至少有過失的罪過,如果被綁架人的死亡與綁架行為並無直接的因果關係,那麼該死亡對於行為人而言是意外事件。如,被害人自己吸煙引起火災被燒死,不能要求綁架分子對該結果負刑事責任;再如,被綁架人的親屬因精神受到打擊而自殺死亡的,也不包括在綁架“致人死亡”內。
2、殺害被綁架人
殺害被綁架人是指在綁架過程中故意殺死被害人的情形:該殺害行為本質上屬於故意殺人行為,但在這裏,沒有單獨以故意殺人罪論處,而是被主要行為——綁架行為所包含,作為綁架罪的結果加重犯處理,不實行數罪併罰,理論上將這種現象稱之為包容犯。既然故意殺人行為被綁架罪所包容,而不單獨定罪,那麼故意傷害被綁架人的行為顯然也是可以被綁架罪所包容,而不單獨定罪的。
3、綁架犯罪過程中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239條明確規定“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即可謂絕對的法定刑主義,也是我國刑事立法中很罕見的立法例。可以這麼説,在綁架犯罪中,只要在客觀上出現了被綁架人死亡的後果,主觀上行為人對該死亡有故意或者有過失(過失情形表明綁架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對行為人的定性就直接以綁罪論處,量刑就判處死刑。立法的目的就是威懾這類犯罪。當然如果行為人有自首、立功,或者是不滿18週歲的人或者懷孕婦女等法定的從寬處罰情節或不適用死刑的對象,是不能判處死刑的,因為分則的具體規定還要受到刑法總則原則的制約。
二、綁架罪的既遂與未遂
實踐中,有的人認為只要綁架行為實施完成,即構成犯罪既遂;也有人認為應當以是否實際取得財物利益或其他非法利益為判斷既遂行為的標準。本文認為,應當以綁架行為是否已實際控制人質,並將其置於自己實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果行為只實施了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並未對人質的人身實際控制,不構成既遂。
雖然説對綁架罪的犯罪主體在年齡上的要求還是已滿16週歲,但如果介於14-16週歲的未成年人,不僅是參加了綁架的行為,同時還參與殺害、傷害被綁架人,實施了《刑法》第17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行為,那麼此時就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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