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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罪假案證據在庭審中如何處理?

一、故意傷害罪假案證據在庭審中如何處理?

故意傷害罪假案證據在庭審中如何處理?

故意傷害罪假案證據直接上訴就可以了,進入二審程序繼續審理。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需進行傷情鑑定為準,可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建議委託律師介入辦理。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重傷或死亡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這類公訴案件的刑事證據參考標準是:

二、證明對象

(一)故意傷害的案件確已發生;

(二)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身份;

(三)故意傷害行為系犯罪嫌疑人實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動機和目的;

(五)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六)犯罪嫌疑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人的關係;

(七)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

(八)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法定、酌定量刑情節;

(九)其他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

三、證據要求

(一)證明發現案件和偵查過程的證據。證明故意傷害案件的來源和案件的偵查過程(發現、確定犯罪嫌疑人情況,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以及合法收集證據的過程)。

1、報案記錄、到案經過、舉報材料等,輕傷案件受害人要求公訴的,要出具書面意見;

2、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刑事案件立案報告書、立案決定書、破案報告等;

3、改變管轄的要有移送案件通知書。

(二)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證據

1、犯罪主體方面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其中,已滿14週歲未滿16週歲的自然人有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1)一般主體的案件,需要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居民身份證、户口簿、護照等。

(2)對於是否已滿14週歲16週歲和18週歲邊緣年齡的查證,應當廣泛收集相關證據,如醫院出生證明,出生地鄰居或相關證人關於犯罪嫌疑人年齡情況的證言,個人履歷表或入學、入伍、招工、招乾等登記表中有關年齡的證明等;仍有爭議的,應採用“骨齡鑑定法”,並結合其它證據予以認定;無法認定犯罪嫌疑人年齡的,應當按照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原則來認定其年齡。

(3)犯罪嫌疑人不供述真實姓名、年齡且無法查清的,應當按照其綽號、自報的姓名和年齡等情況或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的編號起訴,同時在起訴書中附具犯罪嫌疑人的照片。

(4)犯罪嫌疑人的言行舉上反映其有患精神病可能的,應當作司法精神病鑑定;犯罪嫌疑人的言行舉止或其家族遺傳病調查、近親屬證詞反映其可能患有嚴重疾病不能接受訊問的,應當作訴訟行為能力鑑定。

(5)犯罪嫌疑人的法定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等情節的材料,如犯罪嫌疑人繫累犯,要有前罪的刑事判決書和釋放證明,以確定前罪名和具體刑滿釋放的時間;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和檢舉情況的,要有相關單位或個人的説明,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犯罪嫌疑人的檢舉要在判決前查證清楚。

2、犯罪主觀方面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故意傷害的犯罪故意,而不是其它犯罪故意、犯罪過失等)

(1)犯罪嫌疑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辯解,要訊問其故意傷害的動機和目的,訊問案件發生的起因和過程,訊問其犯罪後的表現情況,訊問要反映其實施故意傷害行為時的主觀心態系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或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而非過失致人重傷、死亡或防衞等,如系共同犯罪,則要訊問其共同故意傷害的犯意形成的過程和商議各自行為的過程。

(2)故意傷害案中的被害人陳述,要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故意傷害犯意方面的言行,達到直接證實案情的目的。

(3)現場目擊人的證言,要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故意傷害犯意方面的言行,要達到直接證實案情的目的。犯罪嫌疑人作案前後接觸的證人的證言,聽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説過案情的知情人的證言,要達到間接證實犯罪嫌疑人故意傷害犯意的目的。

(4)書證包括書信、字條、電話記錄及犯罪嫌疑人購買作案工具的憑證等,要做好相關鑑定工作,確定書信、字條等書證的書寫人,如書面傷害他人的計劃系犯罪嫌疑人書寫,以此反映出其故意傷害的主觀犯意。

3、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方式和手段等)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要訊問其策劃及故意傷害犯罪的具體過程、使用的何種方法、使用的什麼作案工具、被害人受傷害的部位、造成的後果包括何時、何地、何原因、何目的、何過程、何結果等要素,要訊問作案工具的來源和去向。

(2)被害人、現場目擊證人、知情人的證言,如被害人親屬、路遇的熟人、發現被害人並報案的證人等,要反映出上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辯解中涉及的相關情況,即要詢問案件的起因,被害時間、地點和經過,侵害人的人數、體貌特徵和犯罪嫌疑人的各自的行為。

(3)刑事科學技術鑑定,要證明被害入的傷害部位、傷口特徵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證人證言所證明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過程中的行為及所使用的兇器能相互對應,傷情檢驗、醫院病歷資料、手術記錄、護理記錄、主治醫師、護士等醫護人員證言。

(4)現場勘驗要全面客觀反映出現場的具體地理位置、方位,現場勘驗的起始時間和結束時間,現場提取物證的具體位置,屍體的位置,同時配有現場相關刑事照件。檢查筆錄要記錄清楚被檢查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的特徵等情況。要注重在案發現場或從犯罪嫌疑人住所、身體,指認處、抓獲時所穿服裝上發現能與案件聯繫起來的物證、書證的收集,如犯罪嫌疑人遺留的作案兇器、足跡、血跡、體液、毛髮、衣物等,並製作相應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辨認筆錄和刑事照片,及時作出血型、指紋、DNA、藥物鑑定等鑑定結論。

(5)書證(書信、字條、電話記錄及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到達案發地點的相關書證等),要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故意傷害的相關行為。

(6)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時被錄音、錄像後形成的視聽資料,要具備連續性、原始性,且要有來源説明。

(7)犯罪嫌疑人的傷害行為以不作為方式的,要查明其對防止他人受傷害結果的發生負有法定的義務或前期行為帶來的義務,其能夠履行但沒有履行。

4、犯罪客體方面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或危及到他人身體健康,即他人的身體權遭到了侵犯)

(1)被害人的户籍證明或身份證等身份證明,被害人親友及犯罪嫌疑人對屍體、隨身物品的辨認筆錄,對被害人身份不能識別的要做DNA鑑定。

(2)物證,如提取被害人隨身攜帶的物品及提取筆錄。

(3)被採樣作同一DNA鑑定的親屬對與死者關係的證詞。

(4)被害人及其親友對被害人被害前後的身體健康狀況作的證言,要排除被害人因身體原因受傷害或死亡的可能。

對於故意傷害罪,成立犯罪首先對於傷害的程度應該達到重傷,否則是不能夠構成犯罪的,故意傷害罪要求行為人的主觀是故意的,否則不可能構成該罪,可能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刑事犯罪要求主客觀要統一,才能夠對其進行量刑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