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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罪及相關司法解釋

搶劫罪及相關司法解釋

對於搶劫罪這種比較惡劣的暴力型犯罪而言,我國除了在《刑法》中對其進行了諸多規定外,最高法、最高檢等部門也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釋的內容。今天,我們就一起來看看搶劫罪刑法規定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內容有哪些吧。本站小編為您具體整理本篇文章。

搶劫罪及相關司法解釋

一、刑法規定

“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户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第二百六十九條【搶劫罪】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八十九條【對聚眾“打砸搶”行為的處理規定】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搶劫罪相關司法解釋 

(一)《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搶劫罪

1、構成搶劫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搶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户搶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搶劫三次或者搶劫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搶劫致一人重傷,沒有造成殘疾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劫致人傷亡的後果、次數、數額、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

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毫不動搖地堅持依法嚴懲嚴重刑事犯罪的方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惡勢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嚴重危害國家政權穩固和社會治安的犯罪,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強姦、綁架、拐賣婦女兒童、搶劫、重大搶奪、重大盜竊等嚴重暴力犯罪和嚴重影響人民羣眾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為嚴懲的重點,依法從重處罰。尤其對於極端仇視國家和社會,以不特定人為侵害對象,所犯罪行特別嚴重的犯罪分子,該重判的要堅決依法重判,該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

(三)《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盜竊、搶奪、搶劫毒品的,應當分別以盜竊罪、搶奪罪或者搶劫罪定罪,但不計犯罪數額,根據情節輕重予以定罪量刑。盜竊、搶奪、搶劫毒品後又實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對盜竊罪、搶奪罪、搶劫罪和所犯的具體毒品犯罪分別定罪,依法數罪併罰。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構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別定罪,依法數罪併罰。”

(四)《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的行為,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的犯罪分子通謀的,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的共犯論處。

第五條  對跨地區實施的涉及同一機動車的盜竊、搶劫、詐騙、搶奪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有關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一併立案偵查,需要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數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認為是犯罪。

第八條  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出於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隨意毆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對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擾亂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情節嚴重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關於“入户搶劫”的認定

根據《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認定“入户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一是“户”的範圍。“户”在這裏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户”,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户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於“入户搶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户內。入户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户內,可以認定為“入户搶劫”;如果發生在户外,不能認定為“入户搶劫”。

二、關於“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認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載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數人的特點。根據《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主要是指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出租車、火車、船隻、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在未運營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針對司售、乘務人員搶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車上搶劫的,不屬於“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三、關於“多次搶劫”的認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中的“多次搶劫”是指搶劫三次以上。

對於“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對於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在場的多人實施搶劫的;或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實施連續搶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連續地對途經此地的多人進行搶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户居民連續實施入户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

四、關於“攜帶凶器搶奪”的認定

《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攜帶凶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但有證據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的,不以搶劫罪定罪;行為人將隨身攜帶凶器有意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察覺到的,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行為人攜帶凶器搶奪後,在逃跑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關於轉化搶劫的認定

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1)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後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後果的;

(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

(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六、關於搶劫犯罪數額的計算

搶劫信用卡後使用、消費的,其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為搶劫數額;搶劫信用卡後未實際使用、消費的,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所搶信用卡數額巨大,但未實際使用、消費或者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未達到巨大標準的,不適用“搶劫數額巨大”的法定刑。

為搶劫其他財物,劫取機動車輛當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機動車輛的價值計入搶劫數額;為實施搶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機動車輛的,以搶劫罪和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併罰。

搶劫存摺、機動車輛的數額計算,參照執行《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七、關於搶劫特定財物行為的定性

以毒品、假幣、淫穢物品等違禁品為對象,實施搶劫的,以搶劫罪定罪;搶劫的違禁品數量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搶劫違禁品後又以違禁品實施其他犯罪的,應以搶劫罪與具體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併罰。

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的,以搶劫罪定罪,但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

為個人使用,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教唆或者夥同他人採取暴力、脅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可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八、關於搶劫罪數的認定

行為人實施傷害、強姦等犯罪行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覺,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處境,臨時起意劫取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併罰;在被害人失去知覺或者沒有發覺的情形下,以及實施故意殺人犯罪行為之後,臨時起意拿走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盜竊罪實行數罪併罰。

九、關於搶劫罪與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聯防人員,以抓賣淫嫖娼、賭博等違法行為為名非法佔有財物的行為定性

行為人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招搖撞騙罪從重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冒充治安聯防隊員“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2、以暴力、脅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價錢、費用的錢財的行為定性

從事正常商品買賣、交易或者勞動服務的人,以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不大錢物,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買賣、交易、服務為幌子採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懸殊的錢物的,以搶劫罪定罪處刑。在具體認定時,既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絕對數額,還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比例,加以綜合判斷。

3、搶劫罪與綁架罪的界限

綁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其與搶劫罪的區別在於:第一,主觀方面不盡相同。搶劫罪中,行為人一般出於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實施搶劫行為,綁架罪中,行為人既可能為勒索他人財物而實施綁架行為,也可能出於其它非經濟目的實施綁架行為;第二,行為手段不盡相同。搶劫罪表現為行為人劫取財物一般應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具有“當場性”;綁架罪表現為行為人以殺害、傷害等方式向被綁架人的親屬或其他人或單位發出威脅,索取贖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財物一般不具有“當場性”。

綁架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名,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

4、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

尋釁滋事罪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人實施尋釁滋事的行為時,客觀上也可能表現為強拿硬要公私財物的特徵。這種強拿硬要的行為與搶劫罪的區別在於:前者行為人主觀上還具有逞強好勝和通過強拿硬要來填補其精神空虛等目的,後者行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前者行為人客觀上一般不以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方法強拿硬要財物,而後者行為人則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作為劫取他人財物的手段。司法實踐中,對於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徵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5、搶劫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行為人為索取債務,使用暴力、暴力威脅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故意傷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等規定處罰。

十、搶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認定

搶劫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後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後果的,屬搶劫未遂。據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八種處罰情節中除“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這一結果加重情節之外,其餘七種處罰情節同樣存在既遂、未遂問題,其中屬搶劫未遂的,應當根據刑法關於加重情節的法定刑規定,結合未遂犯的處理原則量刑。

十一、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

對於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以下簡稱“駕駛車輛”)奪取他人財物的,一般以搶奪罪從重處罰。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1)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強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機奪取財物的;

(2)駕駛車輛強搶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採取強拉硬拽方法劫取財物的;

(3)行為人明知其駕駛車輛強行奪取他人財物的手段會造成他人傷亡的後果,仍然強行奪取並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後果的。

(七)全國法院經濟犯罪案件審判工作座談會綜述

一、關於搶劫、搶奪犯罪的認定和處罰

(一)關於“入户搶劫”的認定

多數與會者認為,刑罰適用應當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刑罰的量應當與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當。因此,對“入户搶劫”的認定應當從嚴把握,不能簡單的理解為“在户內搶劫”。“入户搶劫”一般應當滿足三個條件:一是“户”的範圍應有所限定。户一般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二是“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即“入户”必須具有進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户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非法侵害為目的而進入他人住所,而是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於“入户搶劫”。如賣淫女將嫖客帶入家中嫖宿,後者在嫖宿過程中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只能認定為一般搶劫罪,而不能認定為“入户搶劫”。此外,非法入户行為具有多樣性特徵,多數情況下表現出明顯的暴力侵入性,如撬門、破窗等,但採用祕密潛入、欺騙等手段而入户,甚至是應被害人之邀而入户,只要行為人入户前即具搶劫等非法侵害目的,都屬於非法入户;三是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户內”。

針對上述第二個條件,也有論者認為,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表述外延失之寬泛,實際操作中容易產生歧義。如行為人以實施傷害、強姦等其他犯罪為目的而強行進入他人户內,在前罪行為實施過程中或實施完畢後又臨時起意對被害人實施搶劫的,儘管其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但卻不宜認定為"入户搶劫"。因此,建議將第二個條件直接修正為"為了實施搶劫而入户",以免產生不必要的歧義。還有少數意見認為,"臨時起意"在審判實踐中殊難把握,證據上難以認定,因此第二個條件操作難度大,只要搶劫行為符合第一、三兩個條件,即可認定為"入户搶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認定

和“入户搶劫”一樣,“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屬於搶劫罪法定加重構成情節,搶劫地點的特殊性共同決定了二者異於一般搶劫的較重的社會危害性,從而直接導致刑罰配置量的增加。鑑於上述共性特徵,大多數與會代表認為,對於“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認定理應遵循與“入户搶劫”相同的原則,實踐中應當從嚴把握。公共交通工具承載的旅客應當具有不特定多數人的特點,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主要是指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火車、船隻、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在未運營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針對司售、乘務人員搶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車上搶劫的,不屬於“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基於對上述特點的理解,有論者進一步指出,攔截正在運行的單位班車、郊遊的校車進而實施搶劫的,也應視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而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起點站或終點站實施搶劫的,則不宜認定。

另有論者認為,對於“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認定,除了應當具備上述特點以外,還應同時具備公然性特徵,即公然藐視眾多人的存在,對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構成現實或潛在的威脅。因此,對於在火車等公共交通工具上採用對人體並無實際危害的輕微麻醉方法,致使被害人一時性地產生意識障礙,陷入難以事實上支配自己財物的狀態,乘機取走其少量財物的搶劫行為,儘管地點發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但其行為不符合公然性特徵,社會危害性也不大,不宜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法官在量刑時不必拘泥於法條的字面涵義,可以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對刑法的規定適當作出合目的性的限制解釋。否則,如果按照情節加重犯處理則會出現明顯的罪刑失當現象,偏離司法公正的軌道。

對於在飛行中的航空器上使用暴力實施搶劫犯罪,同時危及公共安全的,有人提出,對於這種觀念上的競合現象,最好應該明確“從一重罪處斷”的處理原則,以消除歧義。

(三)關於“轉化搶劫”的認定

關於“轉化搶劫”的認定,與會代表一致認為: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轉化型搶劫犯罪的構成並不以其前期行為構成犯罪為必要要件,即使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數額較大”標準,只要符合特定的條件,使得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增加,足以納入刑法評價的範圍,即可認定為犯罪,刑法理論和實務界對此已經達成共識。這些特定條件如:

(1)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

(2)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後果的;

(3)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等等。

與會代表重點圍繞下列問題展開了激烈的討論。即行為人“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應當如何處罰?一種意見認為,上述情形已經構成“入户搶劫”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無論行為人實施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依法一律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另一種意見對此表示異議,認為上述情形只需按照符合基本犯罪構成的基準型搶劫罪處理即可,不應認定為搶劫罪的情節加重犯。主要基於三個方面的理由:一是有悖“罪刑相適應原則”。上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與普通搶劫罪相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量刑畸重;二是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行為人的前期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其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也不大,其實施的整體行為原本不必進行犯罪評價,但由於行為發生地點的特殊性增加了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所以最終導致刑法的適用,可見上述兩個地點要素是作為定罪情節使用的,正如搶劫信用卡數額巨大但未實際使用、消費,或者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未達巨大標準,不適用“搶劫數額巨大”的法定刑一樣,“數額巨大”實質也是作為定罪情節使用的。如果對於行為人的行為不僅進行犯罪評價,而且按照搶劫罪情節加重犯處理,實質而論,上述兩個地點要素則不適當地同時充當了定罪情節和加重構成情節的角色,違反了“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不適當地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罰負擔;三是不符合情節加重犯的理論構成。情節加重犯一般是指某罪的罪行達到情節嚴重或在基準程度罪的基礎上具備某些嚴重情節,從而使造成的客觀損失和表現出的主觀惡性超出基準程度罪,並因此依法適用加重程度罪刑單位的犯罪形態。據此,某具體危害事實如果只具備情節嚴重或是嚴重情節的特殊規定,而不具有該罪的規定性,該具體危害事實不能成立情節加重犯,跨越基準量刑單位而直接適用加重程度量刑單位是不適當的。

(四)“多次搶劫”的認定

“多次搶劫”屬於刑法第263條規定的八種情形之一,是本次座談會爭議的焦點問題之一。多數代表呼籲最高法院應該儘快制定司法解釋,對"多次搶劫"概念的內涵與外延作出明確界定。其理由集中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必然要求。司法實踐對於"多次"的傳統認定標準是"三人次"以上,但機械把握經常容易引發量刑畸重現象。如中學生為了一些零花錢而搶劫放學回家的低年級同學,搶的錢不多,暴力程度也很輕,如打一耳光,踢一腳,只是前後搶了3個人,就在十年以上量刑,罪刑明顯不相適應。有些法院為了避免上述結果的發生,往往採取一些變通做法,試圖弱化刑法的否定性評價程度,將其行為性質定性為敲詐勒索或者尋釁滋事,或者對未成年人大幅度適用減輕處罰,卻又可能招致檢察機關的抗訴,處於二難境地。為此,必須儘快制定司法解釋,提高"多次搶劫"的認定標準,釐清搶劫罪與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近似罪名的界限。二是"多次搶劫" 應與刑法上的"重複侵害行為"劃清界限。有論者指出,刑法上的"重複侵害行為"不應作為"多次搶劫"行為認定。其意指的"重複侵害行為"是指在一個特定的時間、空間,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的故意,連續反覆實施了多個相同行為的犯罪或違法形態,一般屬於包括的一罪的範疇。如上例中的學生搶劫行為即屬此類。而" 多次"之所以被作為搶劫罪的加重構成情節,關鍵在於行為次數的多少表徵了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以及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程度,重複侵害行為"則並不具有上述功能,將此類行為認定為"多數搶劫",明顯屬於對立法本旨的誤讀,無法真正體現"罪行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五)搶劫、搶奪罪數的認定

罪數的認定主要涉及三個方面的內容:第一,多數代表認為,行為人實施傷害、強姦等犯罪行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覺,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處境,臨時起意劫取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搶劫罪實施數罪併罰;在被害人失去知覺或者沒有發覺的情況下,以及實施故意殺人犯罪行為之後,臨時起意拿走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盜竊罪實行數罪併罰。第二,綁架過程中實施搶劫行為的處罰。與會代表對此形成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綁架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同時觸犯了綁架罪和搶劫罪兩個罪名,屬於異種數罪,應當數罪併罰。另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在綁架過程中實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一方面被評價為綁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同時又在搶劫罪的認定中發生作用,如果數罪併罰,對同一行為有重複評價之嫌,因此,本着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第三,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致人傷害或死亡的行為定性。對於在搶奪過程中過失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最高法院在相關搶奪罪的的司法解釋中已經作出明確規定,即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但解釋並未涉及搶奪過程中出於放任故意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情況的處理。對此,在討論過程中,一種傾向性的意見認為,上述情況同時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符合搶劫罪的雙重客體標準,因此,只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對傷亡後果是故意的,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不過也有人提出反對意見,認為上述情況不符合搶劫罪的基本特徵,儘管其侵犯了兩個不同的客體,但卻並非並存於同一犯罪之中,而是分屬於兩個不同的罪名。支持後一種觀點的人認為,搶劫罪的暴力是指出對被害人的身體施以打擊和強制藉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從而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因此,搶劫罪的暴力必須有意識地施加於被害人的人身,即直接對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侵害、使其處於無力反抗、不能反抗的境地。如果針對的是被害人的財物,並無意圖使被害人喪失反抗能力,即使在行為實施過程中造成了人身傷害,亦不能以搶劫罪論處。行為人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強行奪取他人財物,如果已經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致人傷害或死亡,仍然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又構成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屬於想象競合,應以一重罪從重處罰。

(六)搶劫罪停止形態的認定

關於搶劫罪的停止形態,代表們重點討論了既遂、未遂的認定問題。儘管存在少數分歧意見,但與會代表絕大多數認同以下觀點:搶劫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後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後果的,屬搶劫未遂。據此,刑法第263條規定的八種處罰情節中除"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這一加重結果之外,其餘七種處罰情節同樣存在既遂、未遂問題,其中屬搶劫未遂的,應當根據刑法關於加重情節的法定刑規定,結合未遂犯的處理原則量刑。也有個別代表認為,應當降低搶劫罪既遂的認定標準。因為搶劫罪的典型構成特徵並不在於暴力的結果而應在於暴力本身,因此,只要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微傷以上後果兩者之一的,即可認定為搶劫既遂。

除了上述主要問題以外,與會代表還討論了“攜帶凶器進行搶奪的問題”,“搶劫犯罪數額的計算問題”,“搶劫賭資等特定財物行為的定性問題”,“搶劫罪與相似犯罪的界限問題”等,並就上述問題達成了廣泛的共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對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

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處搶劫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入户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

對於入户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户搶劫。

第二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既包括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出租車,火車,船隻,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也包括對運行途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攔截後,對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員實施的搶劫。

第三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户的資金等。搶劫正在使用中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運鈔車的,視為“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

第四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搶劫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參照各地確定的盜竊罪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執行。

第五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的“持槍搶劫”,是指行為人使用槍支或者向被害人顯示持有、佩帶的槍支進行搶劫的行為。“槍支”的概念和範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

第六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攜帶凶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

(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搶劫、搶奪是多發性的侵犯財產犯罪。1997年刑法修訂後,為了更好地指導審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後發佈了《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奪解釋》)。但是,搶劫、搶奪犯罪案件的情況比較複雜,各地法院在審判過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況、新問題。為準確、統一適用法律,現對審理搶劫、搶奪犯罪案件中較為突出的幾個法律適用問題,提出意見如下:

一、關於“入户搶劫”的認定

根據《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認定“入户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一是“户”的範圍。“户”在這裏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户”,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户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於“入户搶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户內。入户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户內,可以認定為“入户搶劫”;如果發生在户外,不能認定為“入户搶劫”。

二、關於“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認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載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數人的特點。根據《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主要是指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出租車、火車、船隻、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在未運營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針對司售、乘務人員搶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車上搶劫的,不屬於“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三、關於“多次搶劫”的認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中的“多次搶劫”是指搶劫三次以上。

對於“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對於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在場的多人實施搶劫的;或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實施連續搶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連續地對途經此地的多人進行搶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户居民連續實施入户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

四、關於“攜帶凶器搶奪”的認定

《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攜帶凶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但有證據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的,不以搶劫罪定罪;行為人將隨身攜帶凶器有意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察覺到的,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行為人攜帶凶器搶奪後,在逃跑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關於轉化搶劫的認定

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1)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後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後果的;

(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

(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六、關於搶劫犯罪數額的計算

搶劫信用卡後使用、消費的,其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為搶劫數額;搶劫信用卡後未實際使用、消費的,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所搶信用卡數額巨大,但未實際使用、消費或者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未達到巨大標準的,不適用“搶劫數額巨大”的法定刑。

為搶劫其他財物,劫取機動車輛當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機動車輛的價值計入搶劫數額;為實施搶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機動車輛的,以搶劫罪和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併罰。

搶劫存摺、機動車輛的數額計算,參照執行《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十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搶劫罪

1.構成搶劫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搶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户搶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搶劫三次或者搶劫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搶劫致一人重傷,沒有造成殘疾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劫致人傷亡的後果、次數、數額、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傷,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一次搶劫,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搶劫財物數額未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搶劫財物數額超過數額巨大起點的,根據超過的數額,可相應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5)持槍支以外的械具搶劫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至(八)項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十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廣東省公安廳《關於辦理搶劫、搶奪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

一、關於搶劫犯罪的定性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暴力、脅迫或其他侵犯他人人身的方法強行奪取或迫使他人交付財物的行為。

行為人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搶劫:

(一)奪取公私財物時,實施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方法的;

(二)奪取公私財物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抗拒抓捕的;

(三)共同奪取公私財物後,犯罪嫌疑人為掩護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攜贓逃跑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

(四)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強行奪取公私財物,足以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

二、關於搶奪犯罪的定性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搶奪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公然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但未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權利方法的行為。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參照《關於確定盜竊案件數額標準問題的通知》確定的盜竊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執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視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多次實施搶奪行為的;

(二)因搶奪致被害人傷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三)搶奪孕婦、攜帶嬰兒的婦女、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四)脅迫、引誘、教唆未成年人或殘疾人實施搶奪行為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

三、辦理"雙搶"案件應注意的問題(一)在辦理"雙搶"案件時,遇到下列情況之一的,一般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1.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時被當場抓獲,並供認不諱,雖未搜繳到贓物,但與被害人的報案情況相吻合的;

2.犯罪嫌疑人否認犯罪行為,但其同案人員的供述與被害人報案情況相吻合的;

3.未追繳到贓物,犯罪嫌疑人否認其犯罪行為,但有被害人的指認,案發現場目擊證人指證,且目擊證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沒有利害關係,指認與指證相吻合的;

4.犯罪嫌疑人否認作案,但從其身上、住址搜繳到涉案贓物,且有被害人、證人對犯罪嫌疑人指證,與物證相吻合的;

5.犯罪嫌疑人雖未直接參與實施犯罪,但有多名同案人員證實其組織、操縱或指揮作案,且供述相互印證、一致的;

6.團伙案件中,抓獲部分犯罪嫌疑人,另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根據現有的證據可認定犯罪,能分清罪責的,可先行追究已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

(二)對於犯罪嫌疑人不如實供述其真實身份、住址,確實無法查清的,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從快辦理,但偵查部門應當在案卷中附上犯罪嫌疑人簽名並捺指印的照片。

(三)犯罪嫌疑人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證據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不論其行為既遂未遂、所得財物數額大小,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