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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罪賭資司法解釋是否屬於搶劫罪?

搶劫罪賭資司法解釋是否屬於搶劫罪?

司法實踐來看,許多犯罪行為的實施具有偶發性、併發性的特點,犯罪人在實施一項犯罪活動時,因為被他人發現或產生其他糾紛、爭議等突發情況,再次實施另一項犯罪行為,比較常見的就是在組織參與聚眾賭博活動時,犯罪人發生爭執並實施搶劫行為,那麼,搶劫罪賭資司法解釋是否認定為搶劫罪呢?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的規定,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但最高法這一解釋的適用應當是有限制條件的,這些限制條件就是:

一、搶劫賭資不構成犯罪在時間上的限制

符合“搶劫賭資”而“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的第一個限制條件就是時間上的限制。就是在時間上僅限於賭博的當時,只有在賭博的當時,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了他人賭資,才可能“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所謂賭博的“當時”,是指賭博一經開始至賭博結束賭徒離開賭博地點的時間。

二、搶劫賭資不構成犯罪在地點上的限制

就是搶劫賭資僅限於當時賭博的地點。只有在當時進行賭博的地點,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了他人賭資,才可能“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如果不是在當時賭博的地點,而是已經離開當時賭博的地點,在其他地方、地點,以所謂的搶賭資為藉口進行搶劫,就應該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所謂賭博的當時的“地點”,是指賭博一經開始至賭博結束賭徒離開時的場所。

三、搶劫賭資不構成犯罪在對象上的限制

(一)是被搶劫的人的對象上的限制。就是搶劫賭資僅限於是與自己有賭博對應輸贏關係的對方。只有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了與自己有賭博對應輸贏關係的對方的賭資,才可能“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二)是被搶劫的財物對象上的限制。就是搶劫賭資僅限於搶劫當時用於賭博的資金、資本。只有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當時用於賭博的資金、資本,包括進出的輸贏,才可能“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如果搶劫的不是當時用於賭博的資金、資本等,就構成了搶劫罪。

四、搶劫賭資不構成犯罪在搶劫數額上的限制

就是搶劫賭資僅限於其所輸賭資或者所贏賭債。只有在賭博的當時、當地,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其所輸賭資或者所贏賭債,才可能“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如果以暴力等手段強行劫取的財物超過其所輸賭資或者所贏賭債,就構成搶劫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搶劫特定財物中搶劫賭資行為的認定,只有在搶劫賭資的時間、地點、對象、數額上完全符合一定的限制條件時,其行為一般才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只要其中有任何一項或者多項限制條件不符合,其搶劫賭資的行為就構成搶劫罪。

綜上所述,關於搶劫罪賭資司法解釋的問題,雖然相關規定中指出對於搶劫賭資的行為一般不以搶劫罪論處,但這一規定是具有限制條件的,首先必須是在賭博活動進行時實施的搶劫,其次搶劫必須在賭博活動的現場發生,而且搶劫對象必須是與犯罪人有賭博輸贏利益的關係人,搶劫金額也必須以賭資的數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