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受賄犯罪中從重
貪污受賄是指企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權之便,侵吞挪用公款充當個人資產或者通過損害公共資產來提升個人資產,是為貪污;受賄是指企事業單位相關負責人利用自身職權,收受他人財物。懲治貪污、受賄犯罪,是我國現階段反腐敗鬥爭的重點,在刑法分則中將貪污賄賂罪列為專門一章,作為獨立的類罪,對於加強國家的廉政建設,突出反腐敗的打擊重點,有效地遏制職務犯罪,都具有積極的意義。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貪污受賄犯罪故意怎麼認定
(一)貪污受賄犯罪在犯罪主觀意識上是出於故意的,實踐中怎麼認定這種故意的犯罪意識呢?根據今年兩高出台的《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
(二)司法解釋規定
第十六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出於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後,將贓款贓物用於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
因此,只要是非法獲取財物的貪污、受賄行為,不管事後贓款贓物的去向如何,即便用於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也不影響貪污、受賄罪的認定,以此堵住貪污、受賄犯罪分子試圖逃避刑事追究的後門。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身邊人”收錢行為的刑事責任問題。本着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該行為能否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犯罪,關鍵看其對收錢一事是否知情及知情後的態度。
為此,《解釋》第16條第二款規定,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根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這裏所稱“特定關係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
上文中已經給出了答案。此時可以寫匿名信給檢察機關,直接打電話進行舉報也是可以的。當然此時也要求實際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才行。並不會因為有人進行了舉報,就直接對被舉報的人採取刑事強制措施,此時還是會先對案件進行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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