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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司法解釋

土地使用權是經過一定的法定程序審批給企業、個人等進行使用的權利,在審批過程中,國家相關政府部門工作人員的工作態度和行為準則起到直接作用。然而,有些工作人員卻利用職權方便,非法以低價出讓土地使用權,破壞國家制度,並造成惡劣影響,因此法律規定相關條例對這一非法行為進行定罪和處罰,下面是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司法解釋的內容。

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司法解釋

一、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定義

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刑法第410條),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相關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6.19 法釋[2000]14號)

第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詢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條的規定,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定罪處罰:

(一)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面積在三十畝以上,並且出讓價額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額標準的百分之六十的;

(二)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價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第七條 實施第六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致使國家和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1)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面積在六十畝以上,並且出讓價額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額標準的百分之四十的;

(2)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第八條 單位犯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非法佔有耕地罪 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處罰。

2、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 高檢發釋字 [1999] 2號)二、瀆職犯罪案件(二十)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案(第410條) 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詢私舞弊,違反士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非法低價(包括無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2公頃(30畝)以依上,並且價格低於規定的最低價格的60%的;

(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數量雖未達到上述標準,但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價值20萬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嚴重破壞的;

3.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士地使用權,影響羣眾生產、生活,引起糾紛,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土地是我國的重要資源,對其使用權的批覆有嚴格程序和規定,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司法解釋中各條規定就是針對機關人員而設定,也就是説法律不會因為職位和工作性質而放鬆處罰,因此,作為部門工作人員嚴於律己,不要知法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