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避讓造成他人財物損毀需要判刑嗎?
一、緊急避讓造成他人財物損毀需要判刑嗎?
如果避險行為超過必要限度,構成避險過當,作為法定量刑情節,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賠償責任是民法上的一個概念,並不因行為人是緊急避險而免責。所以,在緊急避險過程中,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緊急避險是《刑法》上的一種免責事由,是指行為人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損害另一較小法益的行為。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來斷定: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
(一)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二)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獲取財物而是將財物毀壞。這是侵犯財產罪中毀財型犯罪與其他貪利型犯罪的根本區別。犯罪動機各種各樣,一般是出於個人報復或妒嫉等心理。除本法特別規定的失火、過失決水、過失爆炸以及過失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易燃易爆設備、廣播電視、電信設施等犯罪需按有關條文追究刑事責任外,過失毀壞公私財物的,不構成犯罪,屬於民事賠償問題。
(三)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犯罪對象可以是各種形式的公私財物,包括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動產、不動產等等。但是,如果行為人所故意毀壞的是本法另有規定的某些特定財物,危害其他客體要件的,應按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例如,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易燃易爆設備、廣播電視、電信設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按本法分則第2章有關罪名論處。
(四)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實施毀滅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毀滅,是指用焚燒、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喪失其價值或使用價值;損壞,是指使物品部分喪失其價值或使用價值。毀壞公私財物的方法,有多種多樣。但是,如果行為人使用放火、決水、投毒、爆炸等危險方法破壞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以《刑法》分則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關犯罪論處。
故意毀壞公私財物行為,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才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是指毀壞重要物品損失嚴重的,毀壞手段特別惡劣的;毀壞急需物品引起嚴重後果的;動機卑鄙企圖嫁禍於人的,等等。
對於一些行為,不管是故意的還是過失的,其實是會被認定為犯罪的,但有些卻不是這樣。其中就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為來看,要求必須是在故意的情況下,才有可能成立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另外,法律方面也有規定,一般主體就能夠構成此罪,但只能由自然人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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