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避險造成的損害如何承擔責任
一、緊急避險造成的損害如何承擔責任
我國《刑法》第21條規定了緊急避險制度,對於緊急避險行為人原則不以犯罪處理,例外情況下如果避險過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須承擔一定刑事責任。具體條文為:“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一款中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緊急避險人對於造成的損害,原則不承擔刑事責任,除非造成不應有損害。至於緊急避險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也需根據案情分析險情來源、避險措施是否適當等判定。
二、緊急避險的內容
①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社會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更大的損害,不得己而採取的緊急措施。
②緊急避險必須符合如下條件才能構成:
1.必須存在正在發生,並威脅社會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合法權益的危險;
2.必須情況緊急,沒有其它方法可以避免危險才能採取避險措施;
3.避險不得超過必要的限度,也就是説,緊急避所造成的損害必須小於不採取這種措施必然造成的損害。
我國《民法通則》第129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所以,在因緊急避險引起的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時,應當將險情引起人確定為當事人之一,按其行為及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係來確定其應負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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