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舉證權利的時間規定是怎樣的
一、民事舉證權利的時間規定是怎樣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四十九條 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
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等內容。
第五十一條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准許。
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少於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十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超過十五日,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七日。
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的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期間限制。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存在客觀障礙,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的原因等因素綜合判斷。必要時,可以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
二、民事訴訟的舉證有哪些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説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三條 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條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説明並詢問後,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第五條 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蔘加訴訟的,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
第六條 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予以否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説明並詢問後仍然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為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第七條 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條件予以承認的,由人民法院綜合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構成自認。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事實,不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
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二)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應當作出口頭或者書面裁定。
第十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
(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的文章" target="_blank" >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六項、第七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由此可見,民事案件當中的舉證期限也不是一成不變的,如果由人民法院來指定案件的舉證期限,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話,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會少於15天,逾期舉證造成的法律後果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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