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當事人陳述前後矛盾的處理態度?
在我國法律制度中,證據對於案件審理十分重要,而其中當事人的陳述至關重要。但正因為如此,很容易出現當事人為了自身利益有虛假陳述的現象。那麼對於當事人陳述前後矛盾這種行為,法律上是如何對待的呢?
一、誇大當事人的陳述。
第一,將當事人所有的陳述都當作證據採用。當事人的陳述,既有作為訴訟活動的當事人的陳述,也有作為證據種類的當事人的陳述,其內容一般包括:關於案件事實的陳述;關於訴請的説明和案件處理的意見;對證據的分析及採用意見;對爭議事實的法律評析和適用意見。作為訴訟證據的當事人陳述,僅限於在訴訟中,當事人就所感知、理解和記憶的有關案件的事實,尤其是作為訴請或反駁訴請根據的有關事實,向法庭所作的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五十六條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將當事人所有的陳述都當作證據採用表現在:
1、將當事人的訴請及所依據的理由當作當事人的陳述。
2、將當事人的權利或事實主張當作當事人的陳述。當事人的主張包括權利主張和事實主張。當事人的權利主張是事實主張的證明對象,而當事人的事實主張是訴訟證據的證明對象。當事人的權利主張或事實主張都不是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均不可作為當事人陳述的證據種類看待。
3、將當事人的辯解當作當事人的陳述。當事人的辯解是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依據的説明,或當事人認為對方當事人訴請缺乏依據所作的反駁。當事人的辯解不能證明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依據的真實性時,顯然該辯解不能作為當事人陳述這種證據來採用。在其他證據佐證下的當事人辯解,意味着當事人的辯解所證明的內容能夠通過其他證據推導出來,法官直接以其他證據作為定案事實的證據即可,不必將當事人的辯解當作當事人的陳述來採用。
第二,將當事人的陳述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在一般情況下總是會作出對自己有利的陳述,而不會去作出對自己不利的陳述,因此有學者將當事人的陳述歸入“人證”範圍,這也是法官對當事人陳述的真實性往往產生懷疑的原因所在。一旦將其單獨作為定案事實的依據,極有可能對案件作出誤判。正確對待當事人陳述的態度是,一方面,對當事人的陳述必須經查證屬實後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另一方面,只有當事人在自認的情況下作出的陳述才能作為定案依據,不然,將其作為定案依據,需要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換言之,當事人的陳述除非是自認,否則其為孤證時,不能作為定案證據。
第三,將當事人作為被調查的對象。
在庭審中,當事人是接受詢問的客體和客觀事實或法律事實的提供者。有的法官在法庭調查中過於依賴當事人的陳述,習慣性地以詢問當事人的方式進行法庭調查,即使當事人在陳述的同時也提供了相應的書證、物證等其他證據。但由於這些其他證據沒有當事人在回答詢問時所作的陳述那麼完整和有針對性,而且一般還需要當事人加以説明,法官於是本末倒置地將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作為當事人陳述的補充,有的法官甚至僅根據一方當事人的陳述就轉移舉證責任。現實中,有的案件裁判並無不當,但當事人纏訟不斷,所持理由主要是法官在庭審中詢問當事人時沒有給雙方當事人同等的機會和態度,導致陳述的內容不全和陳述的時間不同,法官對當事人陳述的效力作出的裁量不當等。這是由於不能正確對待當事人的陳述導致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在法庭調查階段不能平等得到體現的後果。究其原因,是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當事人只有提供案件事實真相的義務沒有權利可言的司法理念指導下,將當事人的陳述作為定案事實的主要證據所致。這一錯誤做法顯然是司法倒退。
第四,將當事人陳述的效力誇大,甚至大於其他物化的證據。
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法官一般從當事人的陳述前後是否矛盾、邏輯是否混亂、神色是否慌亂等情形直接判斷案件事實的真偽,甚至出現依據一方當事人的陳述否定對方當事人出具的書證效力的狀況。可見,當事人的陳述對法官關於事實認定的消極影響是顯著的。
二、弱化當事人的陳述
第一,在庭審調查中忽視當事人的陳述。
1、當事人因各種原因不能親自出庭,要麼如法人委託知道案件事實真相的經手人或管理人出庭,要麼如自然人委託律師出庭。經手人或管理人知道案件事實真相,既是證人身份,也是代理人身份,法官一般將其在庭審中的陳述當作該委託的當事人的陳述採用。律師不象經手人或管理人那樣親自經歷案件事實的過程,因此不能代理當事人陳述案件事實,因此受託律師只能作出不確定的陳述或直接表示不知情。法官現行的做法,要麼認定當事人故意隱瞞案件真相,不再通知當事人本人向法庭作陳述;要麼逼迫代理律師作出在形式上明確但實質上沒有把握的陳述,有的陳述內容甚至與當事人的利益
相背或與案件事實真相不一致。
2、在庭審前或後,以簡便的方式召集當事人雙方或一方通過詢問當事人獲取案件事實的信息,並且以詢問筆錄、調查筆錄、質證筆錄、調解筆錄等書面的形式,取代或推翻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甚至將法官自己在庭審外所作的此類筆錄的證據效力人為提升,不在庭審中舉證、質證就直接作為定案證據。
3、當庭審採取訴辯方式進行時,由於法官的庭審駕馭能力不高,不能從整體上把握當事人辯論的全部內容,從中發現、提煉出事實真相的陳述,並在庭上及時歸納小結。
4、只注重當事人本人的自我陳述,忽視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的承認或默認。
5、只採納當事人自訴訟開始至當事人最後陳述程序結束時作出的陳述,忽視當事人在庭外向有關法定機構所作的陳述,如刑事訴訟中當事人在偵查、檢察階段向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所作的陳述;或在其他案件中向其他法院就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
6、只注重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忽視起訴狀、答辯狀或辯護詞中的陳述,或者不注意比較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與起訴狀、答辯狀、辯護詞中的陳述之間的差異。
7、被告逾期提交答辯狀或直接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的,應作為逾期舉證進行審查,但因忽視而將被告在庭審中的口頭陳述直接作為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認定。當然,不論被告是否逾期舉證,法官都應保障被告當庭陳述的權利,不得以被告逾期提供或沒有提供答辯狀而拒絕當事人當庭進行答辯。
第二,在裁判文書中忽視當事人的陳述。
(一)、在“查明事實”部分。
1、重起訴狀輕答辯狀。對起訴狀的內容詳細敍述,而對答辯狀過於簡練地概括甚至一筆帶過。
2、不能完整準確地表述當事人的陳述。對起訴狀、答辯狀的內容要麼全文照抄照搬,不進行梳理、歸納,甚至包括錯字錯句錯標點符號一概複製粘貼;要麼高度濃縮為一百字或幾十個字,甚至作刪節性敍述,加入法官個人的意志和判斷,不同程度地改變了當事人訴辯狀的原意。有的只限於歸納書面起訴狀和答辯狀的內容,未對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整理歸納到當事人的訴辯當中。
3、對當事人自認的事實未作為查明的事實進行歸納敍述。
4、將當事人的主張、抗辯作為當事人的陳述在“查明事實”部分予以敍述。
5、未歸納當事人對各自陳述進行質證的意見。
(二)、在“判決理由”部分。
1、“查明事實”部分未敍述的當事人陳述,卻出現在“本院認為”的判決理由部分
2、“查明事實”部分已敍述的當事人的陳述,在“本院認為”部分重複敍述。
3、未對當事人的陳述進行認證分析,有的認證缺乏法律依據或與法律規定不相符。
由此可見,當事人往往為不懂法的普通人為了自身利益往往會做出虛假陳述。可是現在瞭解了法律對於當事人陳述前後矛盾這樣行為的態度,讀者們都應該注意,務必保證真實陳述。而對於司法部門,面對當事人的證詞我們要理性的看待,尤其是當其前後不一的時候,要告訴當事人利害關係,讓其真實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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