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物證據的排除對象都有哪些?
對於非法方式取得的實物證據,應在衡平的基礎上予以有限排除。
在我國,現行法律對非法實物證據並無明文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應以採信為原則。考慮到我國的法律文化傳統和司法實際,對於非法實物證據應通過審慎的法律衡平,對於不同的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採取不同的排除規則,力求達到防止程序違法與查明案件真實的平衡。具體到個案,對於案件重大,而某一非法實物證據的違法性較輕對案件真實的查明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時應予以採信;對於那種重大程序違法,對當事人基本權利有着嚴重侵犯的非法實物證據則應遵循程序至上原則予以排除。簡言之,對與非法實物證據,應該採用有限排除的方式,在立法上應根據違法程度不同,對人權侵犯的程度不同,分類對待,有限排除。
1.強制排除刑訊逼供所獲得的實物證據
實物證據不僅可以通過逮捕、搜查和扣押的方法取得,還可以通過犯罪嫌疑人自己供出或交出。刑訊逼供的目的不僅在於取得口供,在許多情況下還在於取得犯罪的實物證據。禁止酷刑公約規定:“酷刑”是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人取得情報或供狀……蓄意使某人在肉體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這裏的“情報”顯而易見應當包括可能取得的犯罪的實物證據。履行簽約時的承諾是每一個締約國應盡的義務,我國是該公約的締約國,應當在現行法律中明確規定對刑訊逼供所取得的實物證據一律強制排除。
至於以其他方法如:威脅、欺騙、引誘等手段而取得的實物證據,因其行為危害性很可能小於前者,可由法院根據利益權衡原則進行自由裁量。
2.非法強制措施取得的實物證據依利益權衡原則確定是否排除
使用非法強制措施如:以非法搜查、扣押所獲取的實物證據一方面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另一方面該證據對定罪可能有很重要的作用。該證據是否有可採性,應當適用利益權衡原則由法官自由裁量,從以下幾方面權衡利弊大小決定:
(1)行為本身的違法程度。對於一般性的程序違法可不予排除。
(2)對被損害人的損害程度。
(3)所控犯罪本身的危害程度。
以上就是小編為您整理的實物證據的排除對象,我們知道,在一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證據的作用是至關重要的,但是為了防止相關的審訊使用非法的手段攻取證據,相關法律規定了這些證據在實際審理過程中應予以排除,以此保障當事人的權益。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襄陽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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