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犯言詞證據的法律效力是怎樣的
一、什麼是同案犯
同案共犯系在共同犯罪中,被指控與被告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我國刑法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共同犯罪人主觀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共同犯罪的行為。該共同犯罪行為不僅指共犯人都實施了同一犯罪構成的行為,而且還要求各共犯人的行為具有相互配合、相互補充的性質,各共犯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
二、同案共犯供述的性質及證據效力
首先,同案犯的指認和供述在訴訟中本身也屬於被審查對象,存在虛假和捏造的可能性,無法作為獨立的證據,尤其是指控他人有罪的證據。
其次,在證據種類上,同案犯的指認在證據種類上仍屬於“被告人供述”這一證據形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明確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因此,該證據屬於待補強證據,屬於孤證,必須與其他證據互相印證,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三,在證據效力上。對被告人供述尤其是同案犯的供述和指認進行更為嚴格的認定和甄別,是因為同案犯在承擔刑事責任上的獨立性。
同案犯之間“趨利避害”的思想必然會導致其互相推卸罪責,來減輕自己的責任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對於同案犯的供述和指認,本身無法排除其出於逃避、推卸罪責等目的而拉攏他人下水、惡意指認他人的意圖存在,因此,其虛假的可能性更大,必須綜合全部案件材料進行審查其真偽,以更為確實、充分的物證等其他證據來印證被告人的供述。
法官作出的判決一定要綜合所有的證據,並且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鏈條才能下判決。這與民事案件還不一樣,如果是民事案件,當事一方形成優勢證據法官即可作出判決或是裁定了。但是在刑事領域,涉及公民自由與生命,則法官在判決時必須依據完整有效的證據鏈。同案犯的口供和犯罪嫌疑人的辯解在證據效力上應該是屬於同一效力層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偵查、起訴以及審判階段,否認自己的犯罪事實,同案的口供和犯罪嫌疑人合理辯解是相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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