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證與言詞證據指的是什麼?
在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證據是非常重要的一環,對於查明案件真相不可或缺。證據包括很多種,有實物證據、書證和言詞證據等。那麼書證與言詞證據分別指的是什麼?兩者哪個證明效力大呢?本站小編整理整理的有關資料,給大家簡單講一講。
一、書證與言詞證據分別是什麼?
書證,是指能夠以其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文字、圖案等資料。理論上認為,書證具有較高的證明效力。這是因為,物證雖然客觀,但自身不能“説話”,比如一個金銀製品雖客觀存在,但不能證實自身是請託人送給被調查人的;言詞證據雖然能夠“説話”,但卻有可能不客觀、不真實,如證人出於各種顧慮沒有真實陳述客觀事實。
相比之下,書證既客觀,又可以自身內容證明案件事實,證明效力較高、效果較好。但實踐中,由於我國社會誠信體系尚不完善,一些合同、文件等書證往往存在不客觀、不真實等問題,對書證需認真審核。
所謂言詞證據是指以人的陳述為存在和表現形式的證據,又稱之為人證,它包括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鑑定結論,辨認筆錄、電話錄音等。鑑定結論是一種特殊的言詞證據,它是鑑定人根據司法人員提供的材料,對與案件有關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判斷後發表的意見或看法,從而作出的書面結論,其實質仍是一種人證。在英美法系國家中,鑑定結論就屬於證人證言的範疇,稱為“專家證言”或“專家意見”。
由於言詞證據表現為人的陳述,作為人的認識和反映,其優點是生動、形象、具體,缺點是客觀性較差,因此言詞證據一個突出特點是能夠從動態上證明案件事實,因為當事人、證人是對案件事實直接或間接的感知者,他們的陳述能夠使司法人員迅速地從總體上以至在細節上把握案件的全貌,這是實物證據無可比擬的。
但是,也正因為言詞證據表現為人的陳述,又決定了它具有不穩定性和可變性的特點,因為,言詞證據的形成一般要經過感知、記憶、陳述三個階段,在這三個階段都可能會因各種因素的影響而出現失真,如刑事訴訟當事人因與訴訟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可能導致他們作虛假陳述;證人也會由於受感知能力、個人的品質以及受到威脅、利誘等因素影響而不如實作證,從而使言詞證據與案件真實情況不符。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書證與言詞證據哪個證明力強?
基於上述言詞證據(主要表現為證人證言)存在的諸多不穩定性,從證據原則和證據效力的比較上説,物證、原始書證的證明力應當優於言詞證據。
但是,實踐中在庭審上出示的證據當中往往是以言詞證據為主,而物證、原始書證較少,甚至存在當言詞證據、物證和原始書證發生衝突時,以言詞證據否定物證、原始書證的情形。筆者認為,一般情況下當物證、原始書證和言詞證據之間不一致時,如果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物證、原始書證的虛假性,應當優先認定物證和原始書證的真實性。
言詞證據相對來説穩定性、可靠性要差一些,特別是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陳述,作為案件當事人,他們對各自在案件中的身份、案件處理後果對自己的影響等利弊因素考慮較多,不可避免地。影響到他們的陳述帶有一定偏見性,證人證言也往往是真假摻雜,那麼,對於上述言詞證據中的真實部分能否認定這是個實踐中很難把握也頗有爭議的問題。從嚴格意義上説,含有虛假成份的言詞證據都不能採信,因為既然陳述有真有假,就違反了法律對當事人如實供述或作證的基本要求。
綜上所述,書證屬於實物證據的一種,指的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文字資料,其證明效力比較高。而言詞證據相對於實物證據而言,指的是以人的陳述為表現形式的證據。從書證與言詞證據概念上就不難發現,書證的證明效力要優於言詞證據,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諮詢本站濟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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