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撤回反訴的理由是什麼?
法律規定撤回反訴的理由一般是基於司法審理終止,或者雙方達成了有效的意見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認定。法律也明確規定的反訴的理由有:
(一)須由本訴的被告向本訴的原告提出
反訴與本訴當事人同一性的特徵決定了只有本訴的被告才能夠向本訴的原告提出反訴。如果不是本訴的被告,如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被告的訴訟代理人,則無權提出反訴。
(二)須在本訴進行中提出
本訴進行中是指法院受理本訴後直至法庭辯論終結前。法院尚未受理本訴,訴訟程序尚未開始,反訴無從提起。法庭辯論已經終結,再受理反訴不但無法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而且會造成訴訟的遲延。進入第二審程序後,原審被告依然可以提出反訴,但二審法院受理反訴後,已不能對反訴作出裁判,因為對反訴作出裁判後不服的一方當事人已無法再上訴,有違兩審終審制。二審法院可以用調解的方式處理本訴與反訴,調解不成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而不能將本訴與反訴發回一審法院重審。
(三)須向受理本訴的法院提出,且受訴法院對反訴有管轄權
反訴是在本訴進行中提起的,並且要利用本訴的訴訟程序一併進行審理,因此反訴只能向受理本訴的法院提出。管轄權是法院對特定訴訟行使審判權的前提,故受訴法院須對反訴具有管轄權。審理本訴的法院對反訴的管轄權,可以基於牽連管轄而獲得,但如果反訴屬於另一法院專屬管轄,受理本訴的法院則無權管轄,本訴的被告只能向有專屬管轄權的法院另行起訴。
(四)須與本訴適用同一訴訟程序
反訴須與本訴適用同一種訴訟程序,方能利用本訴的訴訟程序合併審理。如果本訴適用的是簡易程序而反訴應適用普通程序,則難以將兩訴合併,反訴也就沒有意義。
(五)須反訴與本訴之間存在牽連關係
設置反訴制度的目的既然在於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相關聯的兩個民事糾紛,以達到節約時間和費用,防止裁判相牴觸,那麼,反訴的訴訟標的與本訴的訴訟標的須有牽連,才能夠實現上述目的。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撤回反訴的具體理由,應當基於上述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來進行辦理,特別是對於造成了嚴重的違法事實的,還需要基於案件本身的具體處理依據來進行合法的認定,避免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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