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管轄適用範圍是怎樣的
一、協議管轄適用範圍是怎樣的
(一)在審理級別上,協議管轄僅適用於第一審民事案件
當事人在協議時只能約定一審的地域管轄,不得變更級別管轄,將依法應由基層法院管轄的訴訟約定由中級法院或者高級法院管轄,或者相反,否則就會違背民事訴訟法有關審級的規定,造成審級混亂。
(二)在管轄類型上,協議管轄限於非專屬管轄的訴訟
對於專屬管轄訴訟,《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1、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由於專屬管轄是按照訴訟標的的特殊性所確定的管轄,具有強制性,因此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改變。
(三)在表現形式上,協議管轄為要式行為,必須採用書面形式
由於《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要求協議管轄必須採取書面形式,因此,以口頭形式約定管轄法院的,約定無效。
這其中需要注意的是:
2015年2月4日開始實行的《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書面協議,包括書面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以書面形式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
這也就意味着,現行司法解釋並不強制要求在書面合同中約定管轄法院,同時也允許當事人在合同之外達成的管轄協議。
(四)在案件類型上,協議管轄擴大至“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性權益糾紛”案件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4條改變了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25條的規定,將協議管轄的範圍由“合同”擴大至“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因此,因物權、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而產生的民事糾紛,也可以適用協議管轄,但仍然不允許與人身密切聯繫的婚姻、收養、監護、繼承糾紛等案件適用協議管轄。
二、協議管轄的法律依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糾紛的發生很多時候都是始料不及的,出於當事人的考慮肯定是不想發生什麼糾紛,這樣可能會對自身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但有些時候卻也不得不提前做好準備,比如要是之後產生了爭議,需要起訴到法院的話,那應該去哪裏的法院提起訴訟,這個時候其實就可以做出相應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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