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的關係
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的關係是什麼?
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兩者之間存在着間接或者是直接的利益關係,公共利益是指一定範圍內的整體利益,與該範圍內的個體必定存在一定的利益關係,或者直接或者間接,或者事實上的利益,或者法律上的利益,不存在超越一切個體的抽象的公共利益。超越個體利益的,純粹的公共利益,應當不存在。
既然公共利益與個體存在某種意義上的利益關係,就可藉助於現有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改造和拓寬予以納入,以達到維護公益的目的。主張另行構建行政公益訴訟的學者,大都基於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絕對割裂的認識,認為公共利益就是不關所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是抽象的利益,因此無法通過他們啟動訴訟。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因為在構建行政公益訴訟之前,應弄清行政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在原告主體資格上的聯繫。
行政公益訴訟是指“公民為維護公益,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直接利害關係的事項,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作為或不作為所提起的訴訟。”這個概念科學地界定了兩者的關係。“無直接利害關係”,而非“無利害關係”,説明了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的關係,而正是這種“無直接”的利害關係不被現行的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所認可,才引發公益訴訟的思考。為了納入公益訴訟,通過擴大化解釋“法律上利害關係”來容納“無直接利害關係”,而不能從界定公共利益的範疇來引進公益訴訟,理由是:
(一)公共利益有時候容易確定,有時候比較困難。
(二)應儘可能地從制度本身內部尋求發展,而非人為地引入另一種制度。考察司法審查發達國家的經驗不難發現,在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建立之初,為解決行政公益訴訟與傳統訴訟制度的衝突,這些國家也沒有立即對行政訴訟制度進行改造,而是在既有法律制度框架內通過擴充相關法律條文的內涵來實現的。
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雙方之間有一定的利益關係,很多時候兩者的利益關係是間接的,也有直接的,兩者的訴訟功能和訴訟的地位都不同,私訴訴訟是具有事後性功能的,公益訴訟則是有預防性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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