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轉移批准後需要移交什麼?
一、管轄權轉移批准後需要移交什麼?
管轄權轉移批准後需要把與該案件相關的證據等一併移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發現本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依照法律規定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移送管轄就其實質而言,是對案件的移送,而不是對案件管轄權的移送。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法院管轄的,應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據此規定,移送管轄的適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經審查不歸本法院管轄的,不存在移送管轄問題,應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2、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依法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才有權行使審判權,因此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案件。
3、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這是對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隨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
二、管轄權轉移的情形
(一)向上轉移向上轉移,是指管轄權從下級法院轉至上級法院。向上轉移有兩種情況:一是上級法院認為下級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由自己審理更為合適時,有權決定把案件調上來自己審理;二是下級法院認為自己管轄的一審案件需要由上級法院審理時,報請上級法院審理。在第一種情況下,上級法院作出決定後管轄權即發生轉移;在第二種情況下,必須經過上級法院同意後管轄權才能發生轉移。
(二)向下轉移向下轉移,是指上級法院將自己管轄的一審案件交給下級法院審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8條的規定,上級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將本院的第一審案件交下級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法院批准。《級別管轄異議規定》第5條規定,對於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不得報請上級人民法院交其審理。
管轄權轉移與移送管轄雖然都屬裁定管轄,但具有本質上的區別。具體而言,它們之間的不同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是性質不同。管轄權轉移是案件的管轄權發生了移位,而移送管轄移送的僅僅是案件而非管轄權。第二是作用不同。管轄權轉移是對級別管轄的變通和微調,是為了使級別管轄有一定的柔性,以更好地適應複雜的案件情況。移送管轄是為了糾正移送法院受理案件的錯誤,尤其是在地域管轄上的錯誤,使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規定得到正確執行。第三是程序不同。管轄權轉移包括因上級法院的單方決定而轉移和因下級法院報請與上級法院同意雙方行為而轉移兩種情形。移送管轄則僅表現為單方行為,移送法院作出移送裁定,無須經過受移送法院的同意。
任何司法機關都只能審理那些在自己職權範圍內的案件,若是在受理案件之後,發現自己並沒有管轄權,需要按照相關法律的規定,將於此案件相關的一切移交給有權審理該案件的司法機關。若是不進行移交,此審理的結果不會具有司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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