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訴訟的條件是什麼?
一、必要共同訴訟的條件是什麼?
必要共同訴訟構成條件: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在兩人以上,具有同一訴訟標的,法院必須合併審理並在裁判中對訴訟標的合一確定的共同訴訟。
必要共同訴訟具體情形:
1、個體工商户、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並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户、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2、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
3、個人合夥的全體合夥人在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個人合夥有依法核准登記的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註明登記的字號。全體合夥人可以推選代表人;被推選的代表人,應由全體合夥人出具推選書。
4、企業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分立後的企業法人為共同訴訟人。
5、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户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
6、在繼承遺產的訴訟中,部分繼承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被通知的繼承人不願意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人民法院仍應把其列為共同原告。
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為共同訴訟人。
8、共有財產權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權人起訴的,其他共有權人應當列為共同訴訟人。
9、在因連帶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中,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併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
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
二、法律規定的必要共同訴訟人情形有什麼?
1.掛靠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意見》第43條規定,個體工商户、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並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户、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與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2.個體工商户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意見》第46條第2款規定,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
3.個人合夥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意見》第47條規定個人合夥的全體合夥人在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個人合夥有依法核准登記的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註明登記的字號。全體合夥人可以推選代理人;被推選的代理人,應由全體合夥人出具推選書。
該情形需要與《民訴意見》第40條規定的合夥組織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區別。合夥組織具有三個必要因素:第一、合法成立;第二、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第三、不具備法人資格。
4.企業法人分立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意見》第50條規定,企業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分立後的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5.借用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意見》第52條規定,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户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
必要共同訴訟人法定情形包括五種。第一種是借用關係問題,第二種是企業法人分立問題,第三種是個體工商户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問題,第四種是個人合夥問題,第五種是掛靠關係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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