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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中斷的舉證責任分配是怎樣的

一、訴訟時效中斷的概念

訴訟時效中斷的舉證責任分配是怎樣的

訴訟時效的中斷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進行中,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統歸無效,待時效中斷的事由消除後,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

二、訴訟時效中斷的舉證責任分配

訴訟時效是指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持續到法定期間,其公力救濟權歸於消滅的法律制度。實踐中,大多數人對訴訟時效是有一定的瞭解的,卻對當事人以債權請求權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抗辯的,其舉證責任分配責任不清楚。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主要是從實體法的角度對訴訟時效期間的長短、計算及其中止、中斷和延長的情形等方面作出了規定,並沒有明確規定在各種不同情形下應當由哪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很多法院在處理時,也是不加區別地將訴訟時效的舉證責任一概地分配給原告或一概地分配給被告。即在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後,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訴已超過法律保護期間的,則要求原告對沒有超過法律保護期間的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否則即判決其敗訴,理由是根據民事法司法解釋第153條規定,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後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原告應當提交證據證明其債權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護。或者是直接將訴訟時效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要求被告對有關的事實予以證明,理由是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具體情況,而訴訟時效的舉證責任不在其範圍之內。被告要以原告訴請的債權已過訴訟時效為抗辯理由,則應當由其對該主張負舉證責任。並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這種舉證責任分配方式,顯然沒有在原、被告之間合理地、科學地分配舉證責任,不利於訴訟公正的實現。

關於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免責,屬於民法上為義務人提供的一種抗辯權,應當由義務人就訴訟時效期間的開始和屆滿負舉證責任。

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主張者應當對其主張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否認者對被否認的事實不承擔舉證責任,而抗辯者則須對抗辯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這一理論淵源於羅馬法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的一個重要原則,即“提出主張的人有證明的義務,否定的人沒有證明的義務”。大陸法系國家的近、現代民事訴訟理論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的重要學説——法律要件分類説的產生和發展,也與羅馬法中這一原則有着重要的關聯。據此,原告應當對其所主張的事實進行舉證,被告則應當對其抗辯所依據的事實進行舉證,如果原告或被提出了再抗辯或再再抗辯,則應當分別對其再抗辯或再再抗辯予以舉證。訴訟時效期間的屆滿,是民法中為義務人提供的據以對抗權利人之請求的抗辯權利。所以,在訴訟中,如果義務人(即被告)主張時效期間完成之抗辯,其必須對此種抗辯所依據的事實予以證明,即必須證明訴訟時效期間的開始和屆滿,包括訴訟時效中斷事由結束的主張,尤其是必須證明訴訟時效期間從何時開始。當雙方因訴訟時效期間從何時開始以及是否屆滿發生爭議,並且最終法院難以準確認定時,應當由提出時效抗辯的一方(即被告)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關於訴訟時效中斷之主張,是對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抗辯主張的再抗辯,應當由主張訴訟時效中斷的權利人就中斷的事由負舉證責任。

在義務人已經證明了訴訟時效期間的開始和屆滿的事實時,如果權利人提出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的事實,則該事實實際上是對義務人提出的時效已經屆滿的抗辯主張的再抗辯,對於這種再抗辯所依據的事實,應當由作為原告的權利人負責舉證。同理,訴訟時效的中止,亦應當由權利人負責舉證。

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解釋關於訴訟時效中斷以及訴訟時效中斷的舉證的相關內容。對於訴訟時效中斷的時候,再舉證的時候油原告還是被告來舉證,法律都是有一定的規定的,不是説隨便哪一方都可以來舉證。也就是所謂的誰主張誰舉證。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泰安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