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留置權指的是什麼?
在生活中,我國公民享有各種基本的權力,但是有一些特定的權力是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才能形成的。比如説留置權,留置權在我國的《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中就有明確的規定,對於留置權普通公民並不是特別的瞭解,留置權就是有成立條件的。下面小編就詳細的為大家介紹一下《民法典》留置權指的是什麼?
一、《民法典》留置權指的是什麼?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1、留置權的主要特徵如下:
第一,留置權只能發生在特定的合同關係中,如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和加工承攬合同。
第二,留置權發生兩次效力,即留置標的物和變價並優先受償。
第三,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即債權得到全部清償之前,留置權人有權留置全部標的物。
第四,留置權實現時,留置權人必須確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
2、留置權的成立條件包括:
第一,債權人佔有動產。
第二,佔有的動產必須與債權有牽連關係。
第三,債務人未按期全部履行債務。
《民法典》第425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而且,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同時,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二、留置權的效力:
留置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債務人與債權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於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該期限內履行債務。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質權與未登記抵押權並存時,質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
留置權是在債務債權關係中形成的。如果説債務人不及時的履行自己的還款義務的話,那麼對於債務人的一些不動產,債權人有權利對這些物品進行處理。當然,在處理這些物品的時候,債權人一定要確認債務人確實是出現了違約狀況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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