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合夥的規定具體是什麼
隨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民法總則》將被廢止。
一、《民法典》合夥的規定具體是什麼?
我國《民法典》中沒有專門規定合夥的內容,合夥的內容主要有《合夥企業法》調整。
1、概念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含義:
(1)指兩個以上的自然人為了某種共同的目的的相互約定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一種協議。
(2)指兩個以上的自然人基於合夥協議為共同目的而組成的組織體。
合夥除了自然人以外,還有法人之間的合夥,對於法人合夥,民法通則稱之為“法人聯營”。
2、特徵
(1)個人合夥是兩個以上的自然人基於出資而形成的經營體
A、合夥具有團體性,而區別於單一自然人;
B、合夥以互為出資、共同經營為目的,也有別於家庭,後者以夫妻和親屬關係為紐帶,而且也不以經營為目的;
C、合夥不具備法人資格,從而又有別於法人。
D、合夥雖然有成員、有組織,在這一點上類似社團法人,但是它僅僅是“準團體”,其組織程度相當低,尚不足以在成員之外或者之上,昇華出獨立的法律人格。因而個人合夥在性質上仍然屬於自然人範疇。
(2)個人合夥依合夥合同形成
個人合夥基於合夥人的意思表示產生,這與農村承包經營户不同,承包經營户往往由父母子女組成,他們的共同經營是由親屬關係形成的
(3)共同勞動、共同經營
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合夥人須共同勞動、共同經營,但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46條已作擴大解釋,出資不勞動、不經營者,也可作為合夥人。
(4)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負無限和連帶責任
這裏的合夥債務,指合夥資產所不足清償的債務。對於該債務,合夥人須負個人責任,亦即不以出資為限的責任,故稱無限責任。全體合夥人對於債權人,又須共同地連帶負責,故稱連帶責任。但各合夥人之間,仍按份額或者平等地分配該責任。
(5)合夥可以起字號
在民事活動中,可以以商號名義出現。而在民事訴訟中,商號也有當事人地位,以負責人作為代表人。
3、個人合夥與合夥企業的區別
(1)是否必須簽訂書面協議
(2)是否必須經過登記
(3)是否必須有名稱
(4)財產歸屬——企業合夥:投入和積累都共有;個人合夥:積累共有
(5)目的事業——企業合夥:盈利為目的;個人合夥:無要求合法即可
二、個人合夥的財產關係
1、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共有。合夥是因參加者互相出資,才形成經營體的物質條件,出資不以貨幣為限,實物或者技術也可以。合夥財產首先就是由各合夥人投人的財產形成的,合夥人的出資,如果沒有相反的約定,出資財產即發生所有權變動,成為合夥人共同財產;其次,合夥財產由合夥經營過程中增值的財產構成。
2、個人合夥內部合夥人對合夥財產實行共有共管。
所謂共有,是指合夥財產屬全體合夥人共有;所謂共管,則指共同經營,各個合夥人對於合夥事務,均有決定權、執行權和監督權
三、個人合夥的內部關係
1、合夥人身份的確定
(1)原則上合夥人要共同出資,共同經營。
(2)但根據《民通意見》第46條的規定,自然人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並約定參加合夥盈餘分配,但不參與合夥經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約定參與盈餘分配的,視為合夥人。
因此對合夥人身份的確定,主要從是否分配盈餘角度分析,即只要參與盈餘分配的,就應當認定為合夥人。
(3)排除:
A、當然如果自然人不管合夥盈虧,只是利用勞務或者提供財產獲得固定收入的,不屬於合夥人。
B、如果自然人不承擔風險的,也不應作為合夥人對待。
合夥協議
合夥協議是合夥人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和達到共同經濟目的而達成的書面協議成立合夥必須有合夥協議,而且原則上要求書面形式。但是如果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夥關係。
2、合夥事務的執行
(1)共同決定權
(2)執行權
(3)監督權
(4)請求權
合夥人可以推舉負責人。
A、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夥人承擔民事責任,其他合夥人則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
B、合夥負責人在法律上視為合夥的代表人,具體執行合夥事務,其執行合夥事務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承擔。
C、但在合夥內部,其他合夥人可以請求有過錯的負責人賠償其損失。
D、如果合夥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3、入夥
(1)入夥的條件
有關入夥的約定,合夥人應在合夥合同中寫明或另訂書面合同約定,沒有約定的,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若為合夥企業還必須簽訂書面入夥協議,否則入夥無效,擔個人合夥不以書面協議為必要。
(2)入夥的法律後果
既存合夥新接納的合夥人,對他加入前合夥的債務,與原合夥人負同一的責任(連帶責任)。約定新合夥人對前合夥的債務不負責任的,承擔了前合夥債務的新合夥人,有權就其承擔數額向原各合夥人追償
4、退夥
(1)退夥指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脱離合夥關係,喪失合夥人身份。退夥分為聲明退夥與法定退夥。
A、聲明退夥指出於合夥人自己意願的退夥,原則上有當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
B、法定退夥指在發生法律規定的情形如合夥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被開除時出現的退夥。
(2)合夥人退夥,有協議的按照協議處理;協議沒有規定退夥的,原則上應當允許退夥,但因退夥人退夥給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考慮退夥的原因、理由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等情況,確定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包括:協議退夥、單方面退夥、自動退夥、強制退夥。
如果您想查詢的是合夥公司的話,那麼我國《民法典》當中沒有規定合夥公司的相關內容,而且合夥創辦公司在我國所適用的法律制度是合夥企業法,跟一般股東共同出資創辦的公司的性質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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