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是什麼
宣告失蹤和死亡者都是公民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相關的請求以後,在確切的證據面前人民法院具備宣告我國公民失蹤的這種資格。失蹤也就是意味着當事人是屬於一種下落不明的狀況,其實是種到了一定的期限以後也就能夠依法宣告去世了的。關於宣告失蹤的相關規定,在民法總則第四十五條也有所提及。
一、民法總則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是什麼?
第四十五條失蹤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
宣告自然人失蹤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1、自然人失蹤已滿兩年。
下落不明,指自然人離開住所或居所地無任何消息。下落不明的時間必須是持續地、毫不間斷地滿2年。2年的期限是從失蹤人最後離開住所或居所而下落不明的次日開始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2、失蹤自然人的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所謂利害關係人,指在法律上與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存在一定的人身關係或財產關係的人,包括失蹤人的近親屬和其他與失蹤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3、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後,應發出公告,尋找該下落不明的人,公告期為3個月。公告期屆滿後仍無下落的,判決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二、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係人的順序什麼?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前一順位人不申請宣告失蹤的,後順位申請人是不能申請的,但申請撤銷失蹤宣告不受上列順序限制。
宣告失蹤的,失蹤人的財產依法由他人代管,但不能發生繼承和財產所有權轉移等法律後果。而宣告死亡則產生與自然死亡完全相同的法律後果,即財產關係發生繼承,而人身關係消失。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
如果下落不明人重新出現,該公民本人或者他的利害關係人有權向作出死亡宣告判決的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撤銷原判決。法院審查屬實後,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原判決撤銷後,財產關係應當恢復,即繼承人應當將所繼承的財產返還,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而人身關係中的父母子女關係自然恢復,夫妻關係則要取決於配偶是否再婚,如果配偶再婚了,無論再婚以後的配偶是否離婚或者再婚以後是否離婚,其婚姻關係均不能自然恢復。
由此可見,民法總則第四十五條是針對申請法院撤銷失蹤宣告的,因為失蹤本來就是建立在當事人本身就是一種生死未卜的狀態,所以可能會在機緣巧合的狀態下又重新回到了家人的身邊,不過還是得相關人員向人民法院遞交撤銷失蹤宣告的這種申請書,證據充足人民法院應該馬上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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