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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訴訟的標的是什麼?

一、代位權訴訟的標的是什麼?

代位權訴訟的標的是什麼?

代位權訴訟的標的是次債務人應該履行但是卻沒有履行的義務,代位權訴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賦予債權人保護其債權不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訴訟權利。在民事訴訟的普通程序中,當事人提出代位權訴訟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即應受理並依法保護債權人的權利。如果代位權訴訟的債務人已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其行使代位權就要受到限制。這是由於:

1、代位權行使的標的是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這一債權將作為債務人的破產財產,由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代位權行使的目的是使債權人的債權得到個別清償,這在普通程序中當無問題,但在破產程序中,將直接影響到其他債權人的利益,違反了破產程序債權人公平受償的原則。

2、破產程序具有追回債務人對外債權的功能。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五十條規定的清算組的職責包括“回收破產企業的財產,向破產企業的債務人、財產持有人依法行使財產權利”,清收債務人財產是清算組應盡的職責;

(2)《規定》第五十一條第二款還規定了“清算組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予以糾正”,如果清算組對應當回收的財產不予回收,且在債權人提出後,又作出不予回收的決定,債權人可以依據《規定》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定,上述規定保證了債權人對清算行為實施有效地監督。

3、債權人不能以向債務人的保證人提起訴訟,用以證明債權人可以提起新的訴訟。固然,債權人對債務人以外的連帶債務人提起訴訟並不為法律或司法解釋所禁止,但此種訴訟的對象是基於個別債權的連帶責任,其效果也是保護個別債權的實現,而代位權訴訟的標的是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該項財產是對債務人全部債務的擔保,不是對個別債務的擔保,代位權訴訟與對債務人的保證人的訴訟有着根本的區別。

二、什麼是債權人代位訴訟的訴訟標的

1、按照傳統的訴訟標的理論,訴訟標的為原告起訴所主張的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代位訴訟中債權人的主張我們可以剖析如下: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債權,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且對債權人造成了損害,債權人要求法院確認其代位權;債權人享有代位權,債權人代位要求法院判決次債務人對債務人履行義務。因此,法院不僅對債權人是否享有代位權判斷,而且也要對代位權的對象即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判斷。

2、如果僅僅承認後一判斷為訴訟標的的話,那麼,在代位訴訟後,就不能以既判力阻止債權人就同一事實再次提起代位訴訟,這顯然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3、承認兩個訴訟標的,可以直接將債務人納入訴訟中,即債務人為當然的當事人(被告之一),使其在訴訟中有攻擊防禦的機會(如就其是否怠於行使債權進行抗辯),從而受既判力約束。將債務人直接納入代位訴訟,也有利於債權人在訴訟中一併向債務人提出行使代位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請求

。4、承認兩個訴訟標的,有助於理清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在訴訟中的關係。對前一個訴訟標的的爭議,債務人和次債務人是盟友,可以共同對抗債權人;對後一訴訟標的,如果前一標的債權人勝訴,債權人就擔當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就後一標的進行爭議,債務人對後一標的就不能再進行有關訴訟行為,除非對債權人有利。

根據以上信息可以知道,只要是債權人都是具有代位權,但是並非是擁有代位權就可以行使,必須要滿足一定的條件。若是債務人已經沒有能力履行自己的義務,此時是可以提出代位權的訴訟請求的,該請求的標的是債務人應該履行的義務以及其應該支付的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