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管轄執行的案件以什麼方式結案?
一、移送管轄執行的案件以什麼方式結案?
移送管轄執行的案件以銷案的方式結案,根據《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十八條執行實施案件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銷案”方式結案:
(一)被執行人提出管轄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或申請執行人撤回申請的;
(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在先的;
(三)受託法院報經高級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託的。
第二十四條執行異議案件的結案方式包括:
(一)准予撤回異議或申請,即異議人撤回異議或申請的;
(二)駁回異議或申請,即異議不成立或者案外人雖然對執行標的享有實體權利但不能阻止執行的;
(三)撤銷相關執行行為、中止對執行標的的執行、不予執行、追加變更當事人,即異議成立的;
(四)部分撤銷並變更執行行為、部分不予執行、部分追加變更當事人,即異議部分成立的;
(五)不能撤銷、變更執行行為,即異議成立或部分成立,但不能撤銷、變更執行行為的;
(六)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轄,即管轄權異議成立的。
執行異議案件應當製作裁定書,並送達當事人。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對執行異議案件可以口頭裁定的,應當記入筆錄。
二、移送管轄的程序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法院管轄的,應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該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據此規定,移送管轄的適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經審查不歸本法院管轄的,不存在移送管轄問題,應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依法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才有權行使審判權,因此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案件。
(三)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
這是對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隨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
法院若是在受理糾紛案件之後,突然發現此案件自己並不享有管轄權,此時司法職員是需要根據一定的規則,判斷一下具體誰有管轄權之後,將此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去處理的。由於移送前應立案,故此移送後是需要結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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