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在開庭前調解的案件範圍
民事調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主持並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協商解決的制度。調解原則作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原則,一直是司法實務界與理論界討論的焦點。那麼,哪些案件需要在開庭前先行調解?即需要在開庭前調解的案件範圍是什麼?本文整理了相關條文與知識,為您提供一定的參考。
需要在開庭前調解的案件範圍
就案件範圍來説,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只是規定為“適宜調解”的即可啟動先行調解程序,並沒有説明具體的“適宜”標準,但是並不妨礙我們從其他司法文件中尋找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曾就於立案後法庭調查之前應當啟動調解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範圍做了大致圈定。借鑑這一規定,先行調解的範圍應當包含:
1.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這類糾紛的當事人關係緊密,倫理性強,發生糾紛之前大多數都不是以法律規則為行事準則,而是道德倫理居多,同時對此類糾紛的處理結果通常會產生較廣泛的引領示範作用,以調解處之社會效果較好。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訴訟離婚】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2.宅基地糾紛和相鄰關係糾紛,此類糾紛適用先行調解程序的原因基本與前一種糾紛相似。在此,規矩不是法律,規矩是“習”出來的禮俗。 故熟練運用習俗就使協商化解糾紛變得可能。
3.合夥協議糾紛。合夥是典型的因長期經濟合作形成的關係,當事人對未來關係的期待是將這類糾紛納入先行調解的案件範圍的主要原因。當然,這類糾紛中當事人也有可能並不打算繼續這種“人合”關係。但是不與當事人接觸,一般無法知曉當事人對未來關係的打算,所以先行將這類糾紛一概納入調解的程序中,如果當事人表示反對,立即結束先行調解程序,轉入立案審判程序。
4. 勞務合同糾紛和交通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係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這兩類糾紛通常易於查清事實,釐清爭議焦點,及時快速的解決糾紛並履行到位是當事人尤其是勞動者一方和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迫切要求。
值得一提的是,在《若干規定》中將工傷事故納入調解前置程序的案件範圍,筆者覺得不甚妥當。原因在於:工傷事故是屬於勞動仲裁部門仲裁前置程序的案件,因此在勞動仲裁時當事人已經就妥善處理工傷賠償進行了數輪協商,法院再行調解多是做“無用功”。另外,工傷事故的賠償標準因傷殘等級的不同而不同,專業性較強,再加上案件具體情況不同,適用過程中必然有一定的差距,開庭前當事人對此類事實的司法認定心中無數,組織調解不免缺乏基礎。即使是“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的工傷事故案件,由於雙方當事人在賠償方式上的立場不一致,調解成功的可能性也很小。基於同樣的原因,筆者認為不適宜將工傷事故糾紛置於先行調解的案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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