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調解後不成開庭前還調解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訴訟離婚】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即使起訴前已經婚姻登記機關、街道組織調解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仍應進行調解。在進行調解時,審判人員必須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法對雙方進行説服教育工作,宣傳法律、政策和社會主義倫理道德,對有過錯的一方進行批評,對無過錯的一方進行疏導。調解開始後,應首先做好調和工作。對於感情尚未破裂,但雙方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應及時判決不準離婚雙方感情確己破裂,沒有和好可能的,則應做好調解離婚的工作,當事人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應及時判決准予離婚。
人民法院組織調解必須遵循當事人自願原則,不得強迫當事人進行調解,也不得對案件久調不決。基層人民法院對於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可以不製作調解書,由書記員將調解協議記入筆錄,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的調解程序在各個環節都有。
庭前,庭審中,庭後,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意調解撤訴,也可以拒絕調解要求下達判決結果。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當事人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
(二)開庭前可以調解的,採取調解方式及時解決糾紛;
(三)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開庭審理的,通過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
開庭前,法院會與想離婚的夫妻約定時間進行調解。這也是離婚訴訟中必須經過的一個程序。法院判決離婚也需要符合相關條件和叛逃,否則法院不予准許。當然,如果對法院的判決不滿意,也可以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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