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案合併審理的條件有哪些
一、兩案合併審理的條件有哪些
1、受訴法院對幾個合併的案件均具有管轄權,並且必須是適用於同一個訴訟程序。這是合併審理的前提條件,如果受訴法院對幾個合併的案件之一不具有管轄權,則不應當合併。受訴法院對合並的幾個案件均有選擇管轄權,可以進行合併。對於訴訟程序,則是指普通(簡易)程序和特別程序,也就是幾個合併之案件應當都屬於同一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才能進行合併審理。
2、幾個訴訟標的由同一原告或同一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提出。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多個訴訟標的,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訴訟標的,均可以合併審理。
3、原告或被告的近親屬對原告或被告提出具有相互關聯的訴訟標的。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原告及其近親屬向被告及其近親屬提出與之有關聯的訴訟標的,被告及其近親屬向原告及其近親屬提出與之相關聯的訴訟標的,可以合併審理。
4、限制條件。關聯糾紛的合併審理是一柄雙刃劍,如果濫用不僅達不到良好的社會效果,而且會讓當事人利用合併審理進行惡意訴訟或拖延訴訟,更有甚者會造成以非對非、消極對待糾紛的處理等新的社會矛盾的產生。因此,對合並審理的條件應作適當的限制。
①案由限制,限制在相鄰權糾紛、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侵權損害賠償糾紛、追索扶養費、醫療費用、勞務報酬糾紛、民間小額借貸糾紛、繼承糾紛案件。
②標的額限制,由於訴訟標的大小能夠決定當事人是否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標的額越大,當事人選擇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的願望越強,所花費的單位成本越少,標的額越小,所花費的單位成本越大,當事人選擇訴訟解決糾紛的願望越弱。因此,為了促進社會和諧,讓一些標的額小的關聯糾紛能夠一併處理,應當適當限制標的額,標的額可以考慮限制在10000元以下的案件(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除外)。
③主體的限制,對於關聯糾紛的合併審理,由於主體不同,其訴訟能力不同,訴訟的風險意識不同,因此應當對訴訟主體進行限制,訴訟主體可以限定為自然人。
二、合併審理的情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56條和126條的相關規定,合併審理的情形主要發生在以下情況下:
1、共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本條是關於共同訴訟的規定。共同訴訟分為兩種:一種是必要的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訴訟標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須合併審理的訴訟;另一種是普通共同訴訟,又稱一般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訴訟,共同訴訟大致有以下六種類型:(1)因對共有財產發生糾紛而提起的訴訟;(2)因連帶債權或連帶債務而產生的訴訟;(3)因共同侵權致人損害而產生的訴訟;(4)以合夥組織作為當事人發生的訴訟;(5)因共同贍養、扶養、撫養關係而發生的訴訟;(6)因共同繼承遺產而發生的訴訟範圍。成立普通共同訴訟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這些訴訟都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並且本法院都有管轄權;(2)這些訴訟必須都能適用同一種訴訟程序;(3)必須符合合併審理的目的;(4)當事人必須同意合併審理。
2、第三人蔘加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
,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本條是關於第三人蔘加訴訟的規定。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而參加到當事人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中來進行訴訟的人,屬於廣義的當事人範疇。“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是指當事人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涉及的法律關係與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的另一個法律關係有牽連,而在後一個法律關係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對另一個法律中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直接影響。也就是説,在訴訟中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係中,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義務從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直接責任固然由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但造成這種後果的原因,則是出於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過錯。如果判決一方當事人應承擔某種法律義務或責任,該當事人有權請求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賠償損失或履行相應的義務。
民事訴訟中出現多案合併審理的情況,其實也是很常見的,但多起案件最終是否能合併審理,這還需要看是否符合了規定的條件。而從合併審理的情形上了解的話,一般針對第三人蔘加訴訟和共同訴訟的情況,出現合併審理是比較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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