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賠償是否優先於抵押債權執行?
一、人身損害賠償是否優先於抵押債權執行
人身損害賠償和抵押債權同時存在的,一般情況下優先執行人身損害賠償,執行人身損害賠償後有剩餘財產的,才執行抵押債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40.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後所得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後,其餘額部分用於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債權優先受償權的特點
優先受償權的特點表現為:
首先,它是不依破產程序能夠對特定財產行使優先受償的權利。擔保權是優先受償權的基礎。要求設定擔保權的目的是為依靠擔保物確保債權和經濟價值。這樣,破產法承認擔保權在原定人破產情況下仍有法律效力,擔保人可以不依破產程序從擔保物中優先受償。
其次,優先受償權限於在特定財產上得到。特定財產指進行債權擔保的財產。
再次,優先受償權僅能在破產財產中擔任保權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擔保權。所以,其對象只限於破產範圍內的特定財產,對於其它財產,都不能使用優先受償權。
第四,債務人提供的財產擔保必須是在破產宣告之前一定期限內設定的。按我國《破產法》規定: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到破產宣告之後的期間內,破產企業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無效。
優先受償權的範圍限於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債權人無論就動產,還是就不動產沒有抵押權,只要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可以不依據破產程序得到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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