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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損害 優先賠償 交強險會不會優先賠償?

精神損害 優先賠償 交強險會不會優先賠償?

精神損害 優先賠償 交強險會不會優先賠償?

可以,原告可以主張的。

但對“優先賠償”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按精神撫慰金在總損失中的比例予以優先賠付;另一種觀點認為:精神撫慰金應當單列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優先賠付。法院判決支持了第二種觀點。

精神損害賠償,是指行為人的行為使被害人的人格權等遭受侵害時,賠償義務人依法應承擔向賠償權利人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責任。其針對的僅是受害人心理和肉體上的無形痛苦,不同於一般的物質損失。其功能在於消除和減輕權利人所遭受的精神創傷,彌補和撫慰受害人的哀怨情緒,同時懲罰和制裁不法行為。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經歷了一個由粗到細、由簡至詳的立法過程。《侵權責任法》的出台,明確將精神損害作為人身權益損失中的單項列出,交強險應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言而喻。《解釋》第十四條亦對此予以了明確。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害賠償在法律層面上都表現了一定的財產補償性。當精神權利被抽象為法律權利時,精神權利在一定條件下能夠為權利主體帶來物質價值。

精神損害對象範圍

精神損害的對象不同於精神損害的客體。對象是損害事實指向的具體權利或法益,而客體是對象所能體現的精神利益。這等同於刑法中的犯罪對象和犯罪客體的關係。有學者基於《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認為精神損害對象僅指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榮譽權,也即“四權説”。其他有“人格尊嚴説”、“全部人身權説”、“侵害精神實體説”及“精神利益損害説”等。這些觀點有着共同的範圍即人格權。其原因在於當時“我國民事立法所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着重點並不在於彌補受害人的精神、心理、感情損失,而是着眼於對公民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榮譽權等人格權的保護”。世易時移,變法亦矣。隨着法律對人格權的保護日趨完備,精神損害對象範圍也由精神性人格權延伸到物質性人格權,從一般性人格利益擴展到身份權,甚至擴展到特定的財產權。

這裏要理清一個問題,精神損害賠償的基礎是因為侵害人格權或其他權利,還是因為侵害了人格權或其他權利致使精神利益受到損失?顯然,精神損害賠償是因精神利益受損而賠償。而人格權和其他權利只是損害的對象。

主體範圍

精神損害主體範圍

精神損害的主體指精神利益遭受侵害的受害人。自然人是精神損害主體毫無異議。爭議點在於法人和死者能否成為精神損害主體。

有學者認為“法人沒生命,也沒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法人的名譽權、名稱權、榮譽權受到侵害時,不會發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因此法人作為社會組織不宜成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而有些學者則持肯定觀點,認為“精神損害包括精神痛苦與精神利益喪失。法人的精神損害不包括精神痛苦,而僅指精神利益喪失。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否認法人有精神損害就等於否認法人的人格”。事實上,法人本質上不過是人格化的資本,其“人格不過是被用作區分或辨認團體有無民法上獨立財產地位的純法律技術工具。當我們為了經濟上的需要把一個組織擬製為人,就如同父母由於某種喜好把女兒當作男孩撫養。但若為其娶妻生子則難免有點荒唐。法人是否有精神利益呢?精神利益就是客體對於主體在精神上的滿足。它是意識範疇的概念,有且僅有擁有人腦的自然人特有。法人的名稱、名譽是其商譽的組成部分。而商譽可由評估機構評算其商業價值,顯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無直接財產內容的人身權,而是財產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也否認了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人格權遭受侵害請求的精神損害賠償。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始於出生,止與死亡。死者不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也就不再享有民事權利。而侵害死者的屍體、名譽或隱私等,實質上是侵害死者近親屬的經濟或精神上的利益。因此,死者不能成為精神損害主體。

綜合上面所説的,精神損失費對於受害者來説是特別重要的,對於精神損失費肇事者也是必須要進行賠償的,如果受害者有必要也是可以進行讓肇者者優先賠償的,所以,在賠償精神損失費的時候一定要了解清楚,能夠先賠償的一定要讓讓對方賠償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