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施惠引發的侵權案的法條是什麼
一、好意施惠引發的侵權案的法條是什麼
好意施惠的法條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能力是辨別自己行為應負某種責任的能力。是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或資格。一般地講,謝某良當初確實喪失行為控制能力,沒有侵權責任能力。但是,如果這種侵權責任能力的喪失系由自己引起,那麼不能以侵權責任能力缺失作為免責抗辯理由。《侵權責任法》第33條的規定,即是體現。第33條規定:“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醉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僅從文本規定來看,本條規定與本案之間差異在於,條文規定的是“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而本案則是“沒有避免損害結果發生”的不作為行為。但從解釋原理和生活經驗來看,將“沒有避免損害發生”納入“造成他人損害”,尚未脱離涵射範圍,屬於擴張解釋方法的正當運用。
侵權法上的不作為侵權的作為義務來源通常有三種:一是法律直接規定。如《婚姻法》規定的親屬之間的相互扶養義務;二是來自業務或職務上的要求。如消防員負有救火義務;三是來自行為人的先前行為。當先前行為給他人帶來某種危險時,則行為人必須承擔避免危險發生的義務。此外,為了應對現實生活的複雜性,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參酌社會一般認識,以及作為義務對當事人利益的影響等因素,對作為義務不斷充實確有必要。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一方面可免法律規範孤立於社會規範外,他方面有提升法律規範價值之功能。作為義務之內容於使生活資源發生良性變動,即有利或損害最少之變動。”
綜上所述,注意施惠方也是要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責任的,可能會發生一些過錯導致受惠當事人受到損害的情況,但是又鑑於好意施惠可以酌情減輕民事責任,但又確實於施惠方不合理,所以在施惠的同時也要考慮一下會帶來什麼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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