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有關高空墜物規定包括什麼內容?
高空拋物墜物由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此時行為人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責任;難以明確侵權人的,由可能的加害人(建築物使用人)予以補償,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除外;可能的加害人補償後有權向實際侵權人追償。
《民法典》第1254條規定了高空拋物墜物致害責任,主要旨在迴應實踐中難以確定行為人、受害人難以得到賠償的問題,該條共三款,確定瞭如下基本規則:
第一,高空拋物墜物由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此時行為人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責任。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第二,難以明確侵權人的,由可能的加害人(建築物使用人)予以補償,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除外。此時的責任承擔屬於按照公平分擔損失的規則,依據法律的特殊規定承擔補償責任。
第三,可能的加害人補償後有權向實際侵權人追償。
第四,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採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拋物墜物,未採取必要措施的,應承擔未履行義務的侵權責任。
《刑法》從高空拋擲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處拘役或管制,並處或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由此,高空拋物有望入刑,形成民法、刑法對此類情形的共同治理。
二、高空墜物的司法實踐
在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司法實踐中,存在實際侵權人難以確定的情況,損害的承擔是立法與司法的一個具體判斷,可供選擇的方案不外乎以下幾種:
一是受害人自行承擔,這種方案下,受害人可能要一力承擔身體損害與實際財產損失(醫療等後續費用的實際支出)的雙重重壓,而現代社會高層建築隨處可見,容易讓人缺乏安全感;
二是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承擔,這種方案下,如果不區分建築物管理人是否已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一概而論,亦缺乏正當性;
三是保險公司承擔,這種方案下,需要配套合適的險種與強制投保,強制投保的成本和風險再分擔又需要再論證;四是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分擔損失。
我國的法律法規嚴厲打擊我國的高空墜物和高空拋物的行為,因此我們在日常的生活中應當避免此類行為的發生,遵法守法,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在當代的社會,高空墜物,法律責任在我國《民法典》當中是比較特殊的,主要還是因為很多的高空墜物案件都是沒有辦法證明確定的具體的實際侵權人的,所以在這種情況之下,就應當由所有可能加害的人員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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