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涉外專長 > 海事海商

海商法司法解釋的具體內容是什麼

從過去的鄭和下西洋開始我國等於就在航海運輸的這件事情上開闢了一條先驅之道,現在海外貿易的主要競爭就是來自於海上運輸,商人們在海上開展相關業務的時候,其實就是和陸地上的這些公司一樣有時候也會產生競爭和糾紛的,只不過對海商糾紛主要是用我國的海商法來解決的。那麼海商法司法解釋的具體內容是什麼?

海商法司法解釋的具體內容是什麼

海商法司法解釋的具體內容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 通過,1992年11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四號公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船 舶

第一節 船舶所有權

第二節 船舶抵押

第三節 船舶優先權

第三章 船 員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船 長

第四章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承運人的責任

第三節 託運人的責任

第四節 運輸單證

第五節 貨物交付

第六節 合同的解除

第七節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八節 多式聯運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五章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三節 光船租賃合同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九章 海難救助

第十章 共同海損

第十一章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第十二章 海上保險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合同的訂立、解除和轉讓

第三節 被保險人的義務

第四節 保險人的責任

第五節 保險標的的損失和委付

第六節 保險賠償的支付

第十三章 時 效

第十四章 涉外關係的法律適用

第十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調整海上運輸關係、船舶關係,維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 權益,促進海上運輸和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海上運輸,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旅客運輸,包 括海江之間、江海之間的直達運輸。

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 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

第三條 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於 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船舶屬具。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由懸掛中華人 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經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非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外國籍船舶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 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

第五條 船舶經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有權懸掛中華人 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船舶非法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的,由有關機關予以制止,處 以罰款。

第六條 海上運輸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 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二章 船 舶

第一節 船舶所有權

第七條 船舶所有權,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對其船舶享有佔有、使用 、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八條 國家所有的船舶由國家授予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 經營管理的,本法有關船舶所有人的規定適用於該法人。

第九條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 ;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條 船舶由兩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個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 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二節 船舶抵押權

第十一條 船舶抵押權,是指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 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依法拍賣,從賣得的價款中優先 受償的權利。

第十二條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 。

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三條 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 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權登記,包括下列主要項目:

(一)船舶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所有權證書的頒發機關和證書號 碼

(三)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利息率、受償期限。

船舶抵押權的登記狀況,允許公眾查詢。

第十四條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

建造中的船舶辦理抵押權登記,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提交船舶建造 合同。

第十五條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抵押人應當對被抵押船舶進行保險; 未保險的,抵押權人有權對該船舶進行保險,保險費由抵押人負擔。

第十六條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設定抵押權,應當取得持有三分之 二以上份額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設定的抵押權,不因船舶的共有權的分割而受影響。

第十七條 船舶抵押權設定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 抵押船舶轉讓給他人。

第十八條 抵押權人將被抵押舶舶所擔保的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他 人的,抵押權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同一船舶可以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其順序以登記的先後 為準。

同一船舶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權人按照抵押權登記的先後順 序,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依次受償。同日登記的抵押權,按照同一順序 受償。

第二十條 被抵押船舶滅失,抵押權隨之消滅。由於船舶滅失得到的 保險賠償,抵押權人有權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

第三節 船舶優先權

第二十一條 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 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 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下列各項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 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 費用的給付請求

(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三)船舶噸税、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四)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 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污損害 的賠償請求,不屬於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範圍。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海事請求,依照順序受 償。但是,第(四)項海事請求,後於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應當先 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受償。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中有兩個以上海 事請求的,不分先後,同時受償;不足受償的,按照比例受償。第(四)項 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後發生的先受償。

第二十四條 因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訴訟費用,保存、拍賣船舶和 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費 用,應當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

第二十五條 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後於船舶 留置權受償。

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 時,可以留置所佔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 利。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佔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時消滅。

第二十六條 船舶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的轉讓而消滅。但是,船舶 轉讓時,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不行使 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海事請求權轉移的,其船舶優先 權隨之轉移。

第二十八條 船舶優先權應當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條 船舶優先權,除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外,因下列原因 之一而消滅:

(一)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起滿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經法院強制出售

(三)船舶滅失。

前款第(一)項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斷。

第三十條 本節規定不影響本法第十一章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規定 的實施。

第三章 船 員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一條 船員,是指包括船長在內的船上一切任職人員。

第三十二條 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電機員、報務員,必 須由持有相應適任證書的人擔任。

第三十三條 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的中國籍船員,必須持有中華人民 共 和國港務監督機構頒發的海員證和有關證書。

第三十四條 船員的任用和勞動方面的權利、義務,本法沒有規定的 ,適 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節 船 長

第三十五條 船長負責船舶的管理和駕駛。

船長在其職權範圍內發佈的命令,船員、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員都必須 執行。

船長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護船舶和在船人員、文件、郵件、貨物 以及其他財產。

第三十六條 為保障在船人員和船舶的安全,船長有權對在船上進行 違法、犯罪活動的人採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措施,並防止其隱匿、毀滅、 偽造證據。

船長採取前款措施,應當製作案情報告書,由船長和兩名以上在船人 員簽字,連同人犯送交有關當局處理。

第2頁 /(共14頁)第三十七條 船長應當將船上發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記入航海日誌 ,並在兩名證人的參加下製作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應當附有死者遺物清單 。死者有遺囑的,船長應當予以證明。死亡證明書和遺囑由船長負責保管 ,並送交家屬或者有關方面。

第三十八條 船舶發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員和財產的安全時,船 長應當組織船員和其他在船人員盡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沒、毀滅不可避免 的情況下,船長可以作出棄船決定;但是,除緊急情況外,應當報經船舶 所有人同意。

棄船時,船長必須採取一切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船,然後安排 船員離船,船長應當最後離船。在離船前,船長應當指揮船員盡力搶救航 海日誌、機艙日誌、油類記錄簿、無線電台日誌、本航次使用過的海圖和 文件,以及貴重物品、郵件和現金。

第三十九條 船長管理船舶和駕駛船舶的責任,不因引航員引領船舶 而解除。

第四十條 船長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當由駕駛 員中職務最高的人代理船長職務;在下一個港口開航前,船舶所有人應當 指派新船長接任。

第四章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一條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託運 人託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四十二條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託運人訂立海 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託,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 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託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

(三)“託運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託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 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託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 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四)“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五)“貨物”,包括活動物和由託運人提供的用於集裝貨物的集裝箱 、貨盤或者類似的 裝運器具。

第四十三條 承運人或者託運人可以要求書面確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的成 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應當書面訂立。電報、電傳和傳真具有書面 效力。

第四十四條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 單 證中的條款,違反本章規定的,無效。此類條款的無效,不影響該合同 和提單或者其他運 輸單證中其他條款的效力。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給承 運人的條款或者類似條款,無效。 第四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 定不影響承運人在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 和義務之外,增加其責任和義務 。

第二節 承運人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 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 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 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 卸下船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 ,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就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在裝船前和卸船後 所承擔的責任,達成任何協議。

第四十七條 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 舶處於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並使貨艙、冷 藏艙、冷氣艙和其他載貨處所適於並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

第四十八條 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 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

第四十九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習慣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線將 貨物運往卸貨港。

船舶在海上為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者其他 合理繞航,不屬於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條 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的, 為遲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於承運人的過失, 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滅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於承運人的過失, 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遭受經濟損失的,即使貨物沒有滅失或者損壞,承 運人仍然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未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屆滿六十日內交付貨物,有權對 貨物滅失提出賠償請求的人可以認為貨物已經滅失。

第五十一條 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於下列原因之 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僱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 理船舶中的過失

(二)火災,但是由於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災,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

(四)戰爭或者武裝衝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罷工、停工或者勞動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

(八)託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

(九)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誌欠缺、不清

(十一)經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

(十二)非由於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 原因。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二)項規定的原因外,應 當負舉證責任。

第3頁 /(共14頁)第五十二條 因運輸活動物的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活動物滅失或者損 害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應當證明業已履行託運人關於 運輸活動物的特別要求,並證明根據實際情況,滅失或者損害是由於此種 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

第五十三條 承運人在艙面上裝載貨物,應當同託運人達成協議,或 者符合航運慣例,或者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對由於此種裝載的特殊風 險造成的貨物滅失或者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致使貨物遭受滅失 或者損壞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或者承運 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 承運人僅在其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對其 他原因造成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應當負舉證責任。

第五十五條 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 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後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 。

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

前款規定的貨物實際價值,賠償時應當減去因貨物滅失或者損壞而少 付或者免付的有關費用。

第五十六條 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按照貨物件 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 位,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以二者中賠償限額較高 的為準。但是,託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其性質和價值,並在提單中 載明的,或者承運人與託運人已經另行約定高於本條規定的賠償限額的除 外。

貨物用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裝運器具集裝的,提單中載明裝在此類 裝運器具中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視為前款所指的貨物件數或 者其他貨運單位數;未載明的,每一裝運器具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

裝運器具不屬於承運人所有或者非由承運人提供的,裝運器具本身應 當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

第五十七條 承運人對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 所遲延交付的貨物的運費數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和遲延交付同時發生 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第五十八條 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所涉及的貨物滅失、損壞或者遲延 交付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海事請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論 是根據合同或者是根據侵權行為提起的,均適用本章關於承運人的抗辯理 由和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前款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受僱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經承運人的受僱人 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僱或者受委託的範圍之內的,適用前款規 定。

第五十九條 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 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 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的受僱人、代 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 人的受僱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 責任的規定。

第六十條 承運人將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委託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 ,承運人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部運輸負責。對實際承運人承擔的運 輸,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 受僱或者受委託的範圍內的行為負責。

雖有前款規定,在海上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 運輸由承運人以外的指定的實際承運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時約定,貨物 在指定的實際承運人掌管期間發生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承運人不 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本章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對實際 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起訴訟的,適用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五 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屏棄本章賦予的權利 的任何特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 ;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第六十三條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 任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四條 就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 他們的受僱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總額不超過本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的限額。

第六十五條 本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 際承運人之間相互追償。

第三節 託運人的責任

第4頁 /(共14頁)第六十六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應當妥善包裝,並向承運人保證,貨 物裝船時所提供的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的正 確性;由於包裝不良或者上述資料不正確,對承運人造成損失的,託運人 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享有的受償權利,不影響其根據貨物運輸合同對 託運人以外的人所承擔的責任。

第六十七條 託運人應當及時向港口、海關、檢疫、檢驗和其他主管 機關辦理貨物運輸所需要的各項手續,並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承 運人;因辦理各項手續的有關單證送交不及時、不完備或者不正確,使承 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託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託運人託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 的規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誌和標籤,並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 應當採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託運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誤的 ,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燬或者 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託運人對承運人因運輸此類貨物所受到 的損害,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並已同意裝運的,仍然可以在該項貨物對 於船舶、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將貨物卸下、銷燬或者使之 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本款規定不影響共同海損的分攤。

第六十九條 託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

託運人與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此項約定應當在 運輸單證中載明。

第七十條 託運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所遭 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此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於託運人或者託 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

託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 舶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這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於託運人 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

第四節 運輸單證

第七十一條 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 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 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 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第七十二條 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後,應託運人的要求,承運 人應當簽發提單。

提單可以由承運人授權的人簽發。提單由載貨船舶的船長簽發的,視 為代表承運人簽發。

第七十三條 提單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一)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以及運輸危 險貨物時對危險性質的説明

(二)承運人的名稱和主營業所

(三)船舶名稱

(四)託運人的名稱

(五)收貨人的名稱

(六)裝貨港和在裝貨港接收貨物的日期

(七)卸貨港

(八)多式聯運提單增列接收貨物地點和交付貨物地點

(九)提單的簽發日期、地點和份數

(十)運費的支付

(十一)承運人或者其代表的簽字。

提單缺少前款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的,不影響提單的性質;但是,提 單應當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第七十四條 貨物裝船前,承運人已經應託運人的要求籤發收貨待運 提單或者其他單證的,貨物裝船完畢,託運人可以將收貨待運提單或者其 他單證退還承運人,以換取已裝船提單;承運人也可以在收貨待運提單上 加註承運船舶的船名和裝船日期,加註後的收貨待運提單視為已裝船提單 。

第七十五條 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據 懷疑提單記載的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與實際 接收的貨物不符,在簽發己裝船提單的情況下懷疑與已裝船的貨物不符, 或者沒有適當的方法核對提單記載的,可以在提單上批註,説明不符之處 、懷疑的根據或者説明無法核對。

第七十六條 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未在提單上批註貨物表面 狀況的,視為貨物的表面狀況優良。

第七十七條 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作出保留外,承運人或者 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簽發的提單,是承運人已經按照提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 或者貨物已經裝船的初步證據;承運人向善意受讓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 的第三人提出的與提單所載狀況不同的證據,不予承認。

第七十八條 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

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不承擔在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虧艙費和其他與 裝貨有關的費用,但是提單中明確載明上述費用由收貨人、提單持有人承 擔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 提單的轉讓,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記名提單:不得轉讓

(二)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轉讓

(三)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

第八十條 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用以證明收到待運貨物的,此 項單證即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承運人接收該單證中所列貨物的初步 證據。

承運人簽發的此類單證不得轉讓。

第五節 貨物交付

第八十一條 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收貨人未將貨物滅失或者 損壞的情況書面通知承運人的,此項交付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 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優良的初步證據。

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非顯而易見的,在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7日 內,集裝箱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15日內,收貨人未提交書面通知的,適 用前款規定。

貨物交付時,收貨人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貨物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 ,無需就所查明的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提交書面通知。

第八十二條 承運人自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的次日起連續60日內,未收 到收貨人就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而提交的書面通知的,不負賠償 責任。

第八十三條 收貨人在目的港提取貨物前或者承運人在目的港交付貨 物前,可以要求檢驗機構對貨物狀況進行檢驗;要求檢驗的一方應當支付 檢驗費用,但是有權向造成貨物損失的責任方追償。

第八十四條 承運人和收貨人對本法第八十一條和第八十三條規定的 檢驗,應當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條件。

第5頁 /(共14頁)第八十五條 貨物由實際承運人交付的,收貨人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條 的規定向實際承運人提交的書面通知,與向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具有同等 效力;向承運人提交的書面通知,與向實際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具有同等 效力。

第八十六條 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 的,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 由收貨人承擔。

第八十七條 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 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 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

第八十八條 承運人根據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留置的貨物,自船舶抵 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60日無人提取的,承運人可以申請法院裁定拍賣;貨 物易腐爛變質或者貨物的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

拍賣所得價款,用於清償保管、拍賣貨物的費用和運費以及應當向承 運人支付的其他有關費用;不足的金額,承運人有權向託運人追償;剩餘 的金額,退還託運人;無法退還、自拍賣之日起滿一年又無人領取的,上 繳國庫。

第六節 合同的解除

第八十九條 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託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託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約定運費的一半;貨物已 經裝船的,並應當負擔裝貨、卸貨和其他與此有關的費用。

第九十條 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 運人和託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並互相 不負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運費已經支付的,承運人應當將運費 退還給託運人;貨物已經裝船的,託運人應當承擔裝卸費用;已經簽發提 單的,託運人應當將提單退還承運人。

第九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託運人的原因 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約定的目的港卸貨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船長有權 將貨物在目的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載,視為已經履行合同。

船長決定將貨物卸載的,應當及時通知託運人或者收貨人,並考慮託 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

第七節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九十二條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 船舶的部分艙位,裝運約定的貨物,從一港運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約 定運費的合同。

第九十三條 航次租船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 、船名、船籍、載貨重量、容積、貨名、裝貨港和目的港、受載期限、裝 卸期限、運費、滯期費、速遣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九十四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適用於航次租船 合同的出租人。

本章其他有關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航次租船合 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於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

第九十五條 對按照航次租船合同運輸的貨物簽發的提單,提單持有 人不是承租人的,承運人與該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提單 的約定。但是,提單中載明適用航次租船合同條款的,適用該航次租船合 同的條款。

第九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提供約定的船舶;經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換 船舶。但是,提供的船舶或者更換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承租人有權 拒絕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過失未提供約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 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七條 出租人在約定的受載期限內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 權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抵達裝貨港的日期 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時起48小時內,將是否解除合同的 決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過失延誤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 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航次租船合同的裝貨、卸貨期限及其計算辦法,超過裝 貨、卸貨期限後的滯期費和提前完成裝貨、卸貨的速遣費,由雙方約定。

第九十九條 承租人可以將其租用的船舶轉租;轉租後,原合同約定 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

第一百條 承租人應當提供約定的貨物;經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換貨 物。但是,更換的貨物對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權拒絕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約定的貨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

第一百零一條 出租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卸貨港卸貨。合同訂有承租 人選擇卸貨港條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確定的卸貨港時 ,船長可以從約定的選卸港中自行選定一港卸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 及時通知確定的卸貨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出租 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擅自選定港口卸貨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 償責任。

第八節 多式聯運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所稱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兩種 以上的不同運輸方法,其中一種是海上運輸方法,負責將貨物從接收地運 至目的地交付收貨人,並收取全程運費的合同。

前款所稱多式聯運經營人,是指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託運 人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三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多式聯運貨物的責任期間,自接收 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

第一百零四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 ,並對全程運輸負責。

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可以就多式聯運合 同的各區段運輸,另以合同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是,此項合同不得影 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所承擔的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發生於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 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法的 有關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的,多 式聯運經營人應當依照本章關於承運人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的規定負賠償 責任。

第五章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第一百零七條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以適合運送旅客的船 舶經海路將旅客及其行李從一港運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條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旅客訂立海上 旅客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託,從事旅客運送或者部分 運送的人,包括接受轉委託從事此項運送的其他人。

(三)“旅客”,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運送的人;經承運人同意 ,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隨船護送貨物的人,視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由承運人載運的任何物品 和車輛,但是活動物除外。

(五)“自帶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攜帶、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艙中的行 李。

第一百零九條 本章關於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本 章關於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 、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條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成立的憑證。

第6頁 /(共14頁)第一百一十一條 海上旅客運輸的運送期間,自旅客登船時起至旅客 離船時止。客票票價含接送費用的,運送期間幷包括承運人經水路將旅客 從岸上接到船上和從船上送到岸上的時間,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內、碼 頭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設施內的時間。

旅客的自帶行李,運送期間同前款規定。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 李,運送期間自旅客將行李交付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時起 至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交還旅客時止。

第一百一十二條 旅客無票乘船、越級乘船或者超程乘船,應當按照 規定補足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長有權在 適當地點令其離船,承運人有權向其追償。

第一百一十三條 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違禁品或者易 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財產安 全的其他危險品。

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將旅客違反前款規定隨身攜帶或者 在行李中夾帶的違禁品、危險品卸下、銷燬或者使之不能為害,或者送交 有關部門,而不負賠償責任。

旅客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損害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運送 期間,因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僱或者受委託的範圍內 的過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或者行李滅失、損壞的,承運人應當 負賠償責任。

請求人對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應當負舉證責 任;但是,本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自帶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船舶的沉沒、碰 撞、擱淺、爆炸、火災所引起或者是由於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運人或 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過失。

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滅失或者損壞,不論由於何種事故所 引起,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 過失。

第一百一十五條 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 損壞,是由於旅客本人的過失或者旅客和承運人的共同過失造成的,可以 免除或者相應減輕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旅客 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傷亡是由於旅客本人健康狀況造成的 ,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 承運人對旅客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者 其他貴重物品所發生的滅失、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旅客與承運人約定將前款規定的物品交由承運人保管的,承運人應當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負賠償責任;雙方以書面約定的賠償限額 高於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的,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負賠償責 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除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外,承運人在每次海上旅 客運輸中的賠償責任限額,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旅客人身傷亡的,每名旅客不超過46666計算單位

(二)旅客自帶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833計算單位

(三)旅客車輛包括該車輛所載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一車輛不超過 3333計算單位

(四)本款第(二)、(三)項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 旅客不超過1200計算單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約定,承運人對旅客車輛和旅客車輛以外的其他行 李損失的免賠額。但是,對每一車輛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17計算單位, 對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3計算單位。在 計算每一車輛或者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損失賠償數額時,應 當扣除約定的承運人免賠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書面約定高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 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 是由於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 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 的規定。

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承運人的受 僱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 的,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 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行李發生明顯損壞的,旅客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向承 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一)自帶行李,應當在旅客離船前或者離船時提交

(二)其他行李,應當在行李交還前或者交還時提交。

行李的損壞不明顯,旅客在離船時或者行李交還時難以發現的,以及 行李發生滅失的,旅客應當在離船或者行李交還或者應當交還之日起15日 內,向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旅客未依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及時提交書面通知的,除非提出反證 ,視為已經完整無損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還時,旅客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行李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 無需提交書面通知。

第一百二十條 向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出的賠償請求,受僱人 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僱或者受委託的範圍內的,有權援用本法第 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的抗辯理由和賠償責任 限制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承運人將旅客運送或者部分運送委託給實際承運人 履行的,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程運送負責。實際承運人履行運送 的,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 受僱或者受委託的範圍內的行為負責。

第一百二十二條 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屏棄本章賦予的 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 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三條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均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 項責任限度內負連帶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就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分別向 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僱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總 額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限額。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不 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相互追償。

第一百二十六條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含有下列內容之一的條款無效 :

(一)免除承運人對旅客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

(二)降低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限額

(三)對本章規定的舉證責任作出相反的約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合同條款的無效,不影響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章關於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 僅在船舶租用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

第一百二十八條 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賃合同 ,均應當書面訂立。

第二節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條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 的由出租人配備船員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間內按照約定的用途使 用,並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7頁 /(共14頁)第一百三十條 定期租船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 稱、船名、船籍、船級、噸位、容積、船速、燃料消耗、航區、用途、租 船期間、交船和還船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條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 關事項。

第一百三十一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船舶。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出租人將船舶延誤情 況和船舶預期抵達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時 起48小時內,將解除合同或者繼續租用船舶的決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過失延誤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 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 出租人交付船舶時,應當做到謹慎處理,使船舶適 航。交付的船舶應當適於約定的用途。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 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三十三條 船舶在租期內不符合約定的適航狀態或者其他狀態 ,出租人應當採取可能採取的合理措施,使之儘快恢復。

船舶不符合約定的適航狀態或者其他狀態而不能正常營運連續滿24小 時的,對因此而損失的營運時間,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狀態是由承 租人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保證船舶在約定航區內的安全港口或者 地點之間從事約定的海上運輸。

承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 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三十五條 承租人應當保證船舶用於運輸約定的合法的貨物。

承租人將船舶用於運輸活動物或者危險貨物的,應當事先徵得出租人 的同意。

承租人違反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規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應 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六條 承租人有權就船舶的營運向船長髮出指示,但是不 得違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約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承租人可以將租用的船舶轉租,但是應當將轉租的 情況及時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轉租後,原租船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 不受影響。

第一百三十八條 船舶所有人轉讓已經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權,定期租 船合同約定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但是應當及時通知承租人。 船舶所有權轉讓後,原租船合同由受讓人和承租人繼續履行。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合同期間,船舶進行海難救助的,承租人有權獲 得扣除救助費用、損失賠償、船員應得部分以及其他費用後的救助款項的 一半。

第一百四十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 同約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 失。

第一百四十一條 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款 項的,出租人對船上屬於承租人的貨物和財產以及轉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 權。

第一百四十二條 承租人向出租人交還船舶時,該船舶應當具有與出 租人交船時相同的優良狀態,但是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損除外。

船舶未能保持與交船時相同的優良狀態的,承租人應當負責修復或者 給予賠償。

第一百四十三條 經合理計算,完成最後航次的日期約為合同約定的 還船日期,但可能超過合同約定的還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權超期用船以完 成該航次。超期期間,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場 的租金率高於合同約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應當按照市場租金率支付租金 。

第三節 光船租賃合同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光船租賃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 備船員的船舶,在約定的期間內由承租人佔有、使用和營運,並向出租人 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五條 光船租賃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 名稱、船名、船籍、船級、噸位、容積、航區、用途、租船期間、交船和 還船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條件、船舶檢驗、船舶的保養維修、租金及其支付 、船舶保險、合同解除的時間和條件,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四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港口或者地點,按照合同 約定的時間,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證書。交船時,出租人應當做到 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交付的船舶應當適於合同約定的用途。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 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承租人負責船舶的保養、維修。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船舶 價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險方法為船舶進行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用。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因承租人對船舶佔有、使用和營 運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響或者遭受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負責消除 影響或者賠償損失。

因船舶所有權爭議或者出租人所負的債務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 應當保證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響;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 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承租人不得 轉讓合同的權利和義務或者以光船租賃的方法將船舶進行轉租。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未經承租人事先書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賃 期間對船舶設定抵押權。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 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租金連續超過7日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 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船舶發生滅失或者失蹤的,租金應當自船舶滅失或者得知其最後消息 之日起停止支付,預付租金應當按照比例退還。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第 一百四十二條和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光船租賃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條 訂有租購條款的光船租賃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約 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購費時,船舶所有權即歸於承租人。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條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輪將被拖物經海路 從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費的合同。

本章規定不適用於在港區內對船舶提供的拖輪服務。

第8頁 /(共14頁)第一百五十六條 海上拖航合同應當書面訂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內容 ,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稱和住所、拖輪和被拖物的名稱和主要尺 度、拖輪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費及其支付方法,以及 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五十七條 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拖 輪處於適航、適拖狀態,妥善配備船員,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備供應品以及 該航次必備的其他裝置、設備。

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應當做好被拖物的拖航準備,謹慎處理 ,使被拖物處於適拖狀態,並向承拖方如實説明被拖物的情況,提供有關 檢驗機構簽發的被拖物適合拖航的證書和有關文件。

第一百五十八條 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 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並互相不負賠償責任。除 合同另有約定外,拖航費已經支付的,承拖方應當退還給被拖方。

第一百五十九條 起拖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 因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並互相不負賠償責任 。

第一百六十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被拖 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鄰近地 點或者拖輪船長選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錨泊地,將被拖物移交給被拖方或 者其代理人,視為已經履行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條 被拖方未按照約定支付拖航費和其他合理費用的, 承拖方對被拖物有留置權。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在海上拖航過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損失 ,由一方的過失造成的,有過失的一方應當負賠償責任;由雙方過失造成 的,各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

雖有前款規定,經承拖方證明,被拖方的損失是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 成的,承拖方不負賠償責任

(一)拖輪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僱人、代理人在駕 駛拖輪或者管理拖輪中的過失

(二)拖輪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時的過失。

本條規定僅在海上拖航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