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合同印花税的計税依據是什麼?
財產保險合同印花税的計税依據為支付(收取)的保險費金額,不包括所保財產的金額。
第一,財產保險合同印花税計税依據。
1、一般規定。《國家税務局關於改變保險合同印花税計税辦法的通知》規定,對印花税暫行條例中列舉徵税的各類保險合同,其計税依據由投保金額改為保險費收入。計算徵收的適用税率,由萬分之零點三改為千分之一。
《國家税務局地方税管理司關於改變保險合同計税依據適用範圍的批覆》規定,保險合同的應税金額由按投保方的“投保金額”計算改為按承保方的“保險費收入”計算,並不改變其納税人和繳納方法。因此,簽訂保險合同的投保方和承保方對各自所持的保險合同,均應按其保險費金額計税貼花。
納税人需要注意的是,保險公司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辦的保險業務,在與投保方簽訂保險合同時,應由代辦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代保險公司辦理計税貼花手續。
2、加保和退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並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第三十九條規定,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剩餘部分退還投保人。
現行税收規定,加保不再補貼印花,退保不再退還印花税。《國家税務局關於印花税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國税地字[1988]第25號)第七條規定,依照印花税暫行條例規定,合同簽訂時即應貼花,履行完税手續。因此,不論合同是否兑現或能否按期兑現,都一律按照規定貼花。第九條規定,依照印花税暫行條例規定,納税人應在合同簽訂時按合同所載金額計税貼花。因此,對已履行並貼花的合同,發現實際結算金額與合同所載金額不一致的,一般不再補貼印花。
第二,保單質押貸款合同。
保户質押貸款,是指壽險保户以其持有的具有一定現金價值的保單向壽險公司申請保單質押貸款,保險公司按其保單現金價值的一定比例(比如80%)向保户提供為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的貸款。短期人身意外險和短期健康險不具有保單現金價值,不得用來申請保户質押貸款。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規定,借款合同是指銀行和其他金融組織和借款人(不包括銀行同業拆借)所簽訂的合同。因為保險公司屬於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領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的其他金融組織,所以保險公司和保户簽訂的保單質押貸款合同屬於應税合同,應按萬分之零點五的税率計税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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