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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

退休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

一種觀點是持否定態度,其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並且《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要求工傷認定必須提供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明,而退休返聘人員和單位存在的是勞務關係,因此是不能做工傷認定的。較多地區堅持這一觀點,例如《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21條的規定:“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二)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第19條規定:“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三)屬於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的。”;《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工傷保險若干問題的解決意見》第14條規定:“退休人員反聘後,在工作中受傷,不適用工傷保險政策。”《太原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細則》第14條規定:“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二)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的。”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退休人員是一種特殊勞動關係的對象,並且明確對他們在工作時間、勞動保護最低工資等方面參照正式合同制員工待遇執行,最典型的就是上海市。其規定退休返聘人員與用人單位存在着特殊勞動關係,因工作發生傷害時,可以做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如《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市醫療保險局關於實施<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本市用人單位聘用的退休人員發生事故傷害的,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按照《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工傷保險待遇參照《實施辦法》的規定由聘用單位支付。”

實踐中,對於退休返聘者來説,因工作發生傷害時,如果不能認定工傷,是否就不能享受工傷待遇?沈斌倜律師認為,即使不能做工傷認定,也應該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國務院法制辦對<關於重新進入勞動生產領域的離休人員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請示>的覆函》(國法祕函[2005]310號)作出了明確規定,即:關於離退休人員重新就業後發生工傷如何處理的問題,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應當參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統戰部、人事部、科技部、勞動保障部、解放軍總政治部、中國科協關於進一步發揮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05]9號)的規定辦理。該通知規定:“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受聘工作期間,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的,應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標準妥善處理”。由此可見,退休返聘人員因工作受到傷害時,雖然雙方是勞務關係,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來處理是有依據的。

隨着我國人口老齡化的加重,越來越多的退休人員被用人單位返聘,由於用工雙方存在的是勞務關係,這就直接影響了退休返聘人員合法權益的保護,尤其是對退休返聘人員發生工傷時如何處理存在着極大的爭議。因此,應該借鑑上海市的有關規定,直接視為特殊勞動關係,一旦發生工傷直接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支付,這樣才能更好地維護退休返聘人員的合法權益。我國《憲法》也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即使是退休返聘人員也享有勞動的權利,並因此受到法律的保護。

同時,退休返聘人員和用人單位應當簽訂聘用合同,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勞動保護以及醫療保險待遇以及因工作發生的意外事故的賠償責任等,在發生爭議時,能夠直接按照合同約定來執行,避免因缺少法律規定而產生糾紛。對於未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合同中未專門約定,在發生工傷後,如果單位繳納了工傷保險,應該由工傷保險支付;如果未繳納工傷保險,則應該有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標準進行處理。當然用人單位也可以給退休返聘人員購買僱主責任險,在工作期間發生傷亡事故的,在保險範圍內,保險公司理賠,這樣不僅能加強對勞動者的保護,也能降低企業的風險。

綜上所述,這也就告訴我們,在退休返聘時也應該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識,與返聘單位簽訂勞務合同,以防在出事後出現相互推脱的情況,這也是我們對自己的保護。退休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在勞務合同中應該清楚指出可能出現的危險以及責任的劃分。如想要就這個問題進一步探討,歡迎聯繫我們的專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