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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工費每月工資不固定是怎麼計算的?

誤工費每月工資不固定是怎麼計算的?

誤工費每月工資不固定是怎麼計算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第三款的規定,對於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又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但對何為“受訴法院所在地”並未進一步作出明確統一的解釋。由此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幾種不同的認識和做法:一種觀點是這個所在地應當是受訴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區或者直轄市;一種觀點是這個所在地應當是受訴法院所在的地級市或者縣(區、市);還有的觀點認為應該從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角度出發,在省、市、縣的行業工資標準中選擇適用,就高不就低。上述各種不同的認識和做法最終導致了在這個問題上的司法不統一。

二是在計算誤工費時的日工資數額標準不一。對於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又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上年度的職工平均工資由國家統計部門公佈,但司法實踐中往往需要將上年度的職工平均工資換算出日工資數額方可確定誤工費數額,但日工資的如何得出卻有着不同的觀點:有的法院或者法官依照每年法定工作天數251天來計算日工資額,有的依照每年實有的365天計算日工資額,這就造成了日工資數額不同,誤工費用的賠償數額也不相同的結果。

針對以上無固定收入受害人誤工費計算標準而出現的相關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儘快科學統一、加以明確。並提出如下意見和理由:

一、受訴法院所在地應當明確為受訴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區或者直轄市。我國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存在較大的差異,如果具體到縣市一級的水平,地區的差異將會更大。為避免同類案件在不同地域的裁判結果有太大的落差,就應當將計算標準統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一級。況且市縣一級的很多統計部門往往不公佈各行業的職工工資標準,而省一級的統計部門卻均有公佈。因此,我們在適用時要嚴格按照省一級的統計標準進行計算,而不能隨意理解、隨意適用地市或者縣市的各種標準,這既違背了最高院司法解釋的初衷,也必然造成司法的混亂和不統一。

二、日工資數額計算標準應當依照每年實有的365天計算,而不宜按照年法定工作日251天計算。同樣,每月應當統一按30天的通常標準計算,而不應當按照扣除休息日後法定工作日的20.96天計算。

從公平的角度看,法律應當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同時也應當保護侵權人的正當權益。表面上看,按照每年365天或者每月30天的標準計算日工資數額的方式與國家規定的法定工作日不符,似乎是人為擴大了職工年法定工作天數,從而減少了勞動者的“日平均工資”,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顯失公平,侵害了勞動者節假日休息的法定權利,好像降低了賠償標準,對受害人一方有失公平,不利於維護受害人的權益,但實際上是公平合理的。如果在核算誤工費的賠償標準時扣除節假日的天數,賠償數額必然提高,這是不公平的,如果按照這樣的計算標準的話,相應的受害人在務工期間的節假日也應當相應的扣除,只有這樣才算公平合理,但事實上受害人的誤工時間是連續計算的,因此人民法院計算日誤工費數額的標準也應當依照每年實有的365天和每月通常的30天為宜。

從無固定收入人員的現實情況來看,無固定收入人員往往為農民及其他一些沒有固定的工作、沒有固定作息時間的的人羣,況且無固定收入的人員收入的參照標準往往是農、林、牧、漁等行業,其勞動性質具有很強的季節性、時效性,很難按照正常的雙休日、節假日去衡量。如果人民法院在對這些羣體的誤工費計算上按照扣除節假日的標準進行,顯然與他們的工作性質、作息時間以及行業特徵相違背,因此,從無固定收入受害人的實際情況出發,我們也應該按照一年365天的標準對誤工費進行計算。

另外,從公職人員的實際情況來説,每天8小時之外的時間屬於休息時間,實質上,節假日的時間也應當是工作期間的休息時間,只不過是從為了更好的保護勞動者的角度出發這個休息時間更長而已,這是分散休息和集中休息的兩種不同方式,用人單位依然會按照月工資進行計算髮放,並不是僅僅對法定的月工作日20.96天的工資進行計算和核發。

由此可見,無固定收入受害人誤工費計算標準應當依照每年實有的365天計算,而不宜按照年法定工作日251天計算,司法機關應當將這個標準明確,並且要統一起來。

綜合上面所説的,誤工費對於有固定收入的受害者來説是非常好計算的,但是對於一些沒有固定收入的人們,那麼就必須要按照法律的規定按照平均的收入給受害者賠償,所以,我國的法律也是有人情味的,都是結合着社會的實際情況來制定的每一項條例,因此,我們也要遵守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