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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採信規則

證據採信規則

證據採信規則


  證據採信規則,就是法院在已經提供的一系列證據中認定、採用具有證明力和可信度的證據時必需遵循的規則。根據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目前的證據採信規則主要包括:

  (1)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這是司法解釋第31條第1款的規定,是法院採信證據的最基本規則。任何證據只有經過質證,才有可能作為裁判依據。這不僅是因為沒有經過質證的證據,就等於是沒有經過考驗,其證明力和可信度是很值得懷疑的,而且是因為只有這樣才能充分保障和尊重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權利。

  (2)複議機關在複議過程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不能作為法院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這是司法解釋第31條第2款的規定,目的仍然在於保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必須在作出決定時已經有充分確鑿的證據。由此,也間接地禁止複議機關在複議過程中為原具體行政行為收集和補充證據。

(3)被告在二審過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審過程中沒有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二審法院撤銷或者變更一審裁判的依據。這在前文已經涉及,可以説該規則既是證據提供的規則,也是證據採信的規則。儘管目前行政訴訟法和司法解釋都未作規定,但作者以為,凡是違反證據提供規則、證據調取和收集規則而提交給法院的證據,都不能被法院採信。


標籤:證據 規則 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