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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證據規則

傳聞證據規則

傳聞證據規則

傳聞證據是指證人在本案法庭審理之外作出{的用來證明其本身所主張的事實的各種陳述。傳10目證據規則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執法機關不{得采納傳聞證據,不得將傳聞證據作為定案的根據。

傳聞證據規則亦稱傳聞證據排除規則或傳聞{規則。傳聞證據規則的確立是與直接言詞原則相{伴隨的。在證據制度史中,傳聞證據被捨棄是源於傳聞證據本身的先天性弱點。眾所周知,傳聞;證據是證人對他人陳述的轉述,由於人的可靠性、表達能力、記憶能力各不相同,轉述的次數越多,陳述的內容越複雜,出現錯誤的可能性就越大,誤判的風險也就越大。

而另一方面,做出傳聞陳。述的人實際上不可能受到詢問與反詢問,因此有關他的可靠性、表達能力與記憶能力等方面的內容也就沒有辦法接受法庭以及雙方當事人的質詢,更加沒有辦法確定其提供的陳述的內容的真實性與可採性。從此意義上講,對傳聞證據的採納實際上是對當事人質詢權利的否定。

因此,現今世界各個法制發達國家尤其是採取陪審團審理的國家均通採了傳聞證據規則。

我國並非陪審團審理制度的國家,對於傳聞證據的判斷與採納是由審理法官來進行的。由於法官本身法律認識的專業性,在某種程度上,他較之沒有法律專業認識的其他人對傳聞證據可靠性與證明力的判斷更為準確,也正因為如此,傳聞證據規則在不採陪審團審理的國家中的作用相對於陪審團審理的國家要弱得多,傳聞證據規則在我國的影響也並不是十分的強。

但是,基於傳聞證據的特性,傳聞證據規則在我國仍然有着很重要的借鑑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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