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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保密條款是怎麼規定的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事項。

勞動合同法保密條款是怎麼規定的

對負有保祕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保密條款要注意四個方面的問題:

(一)內容要切合實際。保密協議的內容既要依據法律,又不能照搬法律。因為法律規定就全局而言的,對一個具體用人單位和一個勞動者來説,有不少具體的實際情況,協議內容在不違背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應由當事人協商確定。例如: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的有關事項。用人單位可結合實際情況,將本單位某某產品或工序的生產技巧、化學配方、工藝流程、技術祕決、設計圖紙以及本單位的貨源情報等一項或數項內容與勞動者進行約定,而不可照搬法律,籠統約定要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一句話。

(二)條款要嚴密。約定的保密條款是雙方當事人履行協議的依據,嚴密完整的保密約定應當具備商業祕密的內容、期限、權利義務、違約責任、泄密賠償辦法等項條款,至於約定的途徑既可以在勞動合同正文中直接對保密事宜作出具體約定,也可以在勞動合同之外另訂一個保密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當然也可以在勞動合同中提及有關用人單位商業祕密保守,雙方一致同意按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員工保密規則制度、辦法等執行。若僅有用人單位有關保密規章制度,但在勞動合同中未提及或未約定適用勞動者,那麼就不能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有保守商業祕密的約定,追究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保密事項的賠償責任就失去前提。

(三)保密範圍要適宜。商業祕密是指不為公眾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可見,商業祕密的範圍是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但這些信息要構成商業祕密還必須具備三個特點,即不為公眾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如果將不具有上述特徵的一切技術與經營信息全部劃為商業祕密,與勞動者進行約定,顯然範圍過寬。若事後以此約定認定勞動者違約泄祕,也缺乏法律依據。

(四)管理要到位。在實際工作中,有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保密事項後,認為一了百了,“合同一簽,扔到一邊”,雙方是否按合同履行是一筆糊塗帳,合同管理雜亂無章,使合同的簽訂流於形式。因此,在約定保密事項的同時,加強合同的管理十分重要。首先,用人單位要指定專人負責合同的管理,加強合同履行的監督,防止無形資產的流失,從組織上營造商業祕密的保護環境;其次要加強文件資料管理,從中篩選出需要保密的經營、技術信息資料、磁盤實物等,確定其保密期限,加蓋密級印章,交專人保管,規定借閲範圍和時間,制定複製辦法和銷燬辦法等,堵塞泄密露洞,將問題糾紛消滅在萌芽狀態。

有些勞動者就職的工作崗位關乎用人單位的商業機密,所以用人單位會跟勞動者簽訂保密協議或者在勞動合同有所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時,由於簽訂了保密協議導致勞動者的就業有所限制,為了彌補勞動者的損失用人單位會支付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