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籤勞動合同,如何用調解方式索要賠償?
一、申請與受理
(一)調解範圍
(1)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
(3)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4)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5)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二)調解組織
(1)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2)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3)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三)申請期限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並填寫《勞動爭議調解申請書》。
申請須符合三個條件:(1)申請人必須與本爭議有直接的利害關係;(2)有明確的相對人,即申請人必須説明與誰發生了爭議,在哪些問題上發生了爭議;(3)有具體的調解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審查
(1)審查申請調解的爭議是否屬於勞動爭議,不是勞動爭議的,不予受理;
(2)調解委員會接到 調解申請後,應徵詢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不願調解的,應作好記錄,在3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3)對已經過仲裁裁決或法院判決的,調解委員會不應受理,應當告知當事人按照申訴辦理。調解委員會應在4日內做出受理《受理案件通知書》或不受理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的決定,對不受理的,應向申請人説明理由。
二、調查核實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及時指派調解員對爭議事項進行全面調查核實,應作《調查筆錄》,並由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調查工作一般包括:
(1)弄清爭議的基本事實,即勞動爭議產生的原因、發展過程、爭議的焦點等;
(2)瞭解與爭議有關的勞動法律法規及勞動合同的規定,為判斷爭議的是非曲直和確定當事人的責任提供準確的法律依據;
(3)對調查得到的材料進行 綜合分析研究,並結合勞動法規的有關規定,判明是非,分析雙方各自應承擔的責任,擬定調解方案和調解意見;
(4)召開調解員會議,通報調查情況,討論確定調解方案,在統一認識的基礎上確定《勞動爭議調解意見書》。
(5)指定調解委員會成員與勞動爭議當事人談話,宣傳有關勞動法律法規,提出正確對待調解的要求,通過宣傳法律知識及對當事人做耐心細緻的思想工作,為調解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礎。
三、組織調解
(一)調解程序:
(1)書記員向會議主持人報告到會人員情況;
(2)會議主持人宣佈會議開始並宣讀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會議紀律,當事人應持的態度;
(3)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的陳述和意見,詢問有關案件、核准事實;
(4)公佈核實的情況和調解意見,徵求雙方當事人的意見;
(5)依據事實和法律及勞動合同的約定促使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協議,不管是否達成協議都要記錄在案,當事人核對後簽字。
四、調解終結
調解終結的具體方式包括:
(1)當事人自行協調。在調解或仲裁過程中,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協商,達成協議,勞動爭議的調解即行結束。
(2)當事人撤回申請《撤回調解申請書》。如果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撤回自己的調解申請,調解委員會應當准許,並終結調解;當事人拒絕調解。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有權拒絕調解,這時調解委員會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權利,終止調解。
(3)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製作《調解協議書》,各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能達成調解協議。
(4)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調解不成的,應作記錄並在調解意見書上説明情況,由調解委員會主任簽名、蓋章,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協議書一式3份(爭議雙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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