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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和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責任有哪些?

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和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責任有哪些?

一、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和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責任有哪些?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主要是指經濟責任。經濟責任,是勞動合同當事人承擔勞動法律責任的主要形式,其主要方式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和繼續履行。

1、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約定時,依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金錢的責任形式。根據違約金的性質,違約金可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性違約金是指旨在彌補一方因另一方違約所受到的實際損失而約定的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是指對違約行為進行懲罰,數額可以大於守約方實際損失的違約金。根據國家對違約金的干預程度,違約金可為分約定違約金和法定違約金兩種。凡是以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就屬於約定違約金;由法律規定的違約金,就屬於法定違約金。

原勞動部《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5號,以下簡稱《通知》)第3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這一規定確立了違約金是我國承擔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方式。2008年 1月1日施行的《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和競業限制約定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這一規定對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的情形作出了具體規定,但對用人單位承擔違約金的情形並沒有作出限制。

2、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是指一方當事人違法違約造成對方損失時,應以其相應價值的財產給予賠償。《勞動法》第98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賠償損失是我國承擔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方式。這是承擔勞動合同違法責任的主要方式。

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範圍和數額計算,《勞動法》未作具體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則作出了一般性規定。筆者之所以説《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是一般性規定,是筆者認為,對於受法律特殊保護的勞動者,如果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與他們的勞動合同,除應按《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賠償外,還需要按相關特殊保護的規定予以賠償。3、繼續履行。

繼續履行是指違反合同的當事人不論是否已經承擔賠償金或違約金責任,都必須根據對方的要求,並在自己能夠履行的條件下,對原合同未履行的部分繼續按照要求履行。我國《勞動法》未明確規定繼續履行為承擔違反勞動合同責任的方式,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則明確規定繼續履行為用人單位承擔違反勞動合同責任的方式。需要指出的是,對繼續履行能否成為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規定不明。

二、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條件

1、用人單位必須存在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行為

繼續履行作為承擔合同違法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必須要有違法違約行為的存在。要強制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必須以用人單位存在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行為為前提。

2、必須是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現實中,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後,勞動者再回原單位工作,難免會合作不愉快,甚至有些用人單位會記恨於曾投訴過單位的勞動者,還會繼續找機會和藉口再次辭退勞動者。所以有些勞動者會選擇得到適當的賠償後,不願再回原單位工作。從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出發,繼續履行原則的適用應以勞動者提出履行要求為前提。

3、用人單位必須有條件能夠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必須存在能夠繼續履行的客觀條件,如果由於客觀情況的變化而使勞動合同不能履行,則不能強制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如出現用人單位瀕臨破產、依法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銷等客觀不能履行的情況時。

我國勞動法目前還是比較完善和公平公正的,不論是對勞動者還是對用人單位,畢竟作為社會生產力的勞動人員和用人單位,他們產出對整個社會的發展是有很重要的作用的。針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和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行為,一般是給與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的。